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怡君
曹書彬(曹福富之繼承人)
曹福永
曹黃月鳯
曹榮成
曹博盛
曹斌
曹碧珍
兼 上七 人
曹國楨
曹益裕
曹偉翔
曹國瑋
兼
訴訟代理人 曹淑英
被 告 陳意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有銅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陳昌金
曹耕源
郭純鶯
曹文龍
劉木卿
江錦城
李忠戶
蔡龍盈
呂伊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並
按圖內編號、面積、分配人、持分比例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
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又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於民國113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被告劉木卿原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0000分之24056(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嗣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月11日,將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60000分之6014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秉菘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1、185頁);被告李忠戶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終止與被告劉木卿間信託契約,並於113年12月13日
塗銷信託登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60000分之6014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木卿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219、257頁);被告江錦城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終止與原告間信託契約,並於114年1月20日
塗銷信託登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60000分之481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江錦城亦於同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60000分之1203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卷二第217、259頁),
惟均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李忠戶、江錦城仍具當事人地位,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其喪失訴訟之權能,
合先敘明。
二、
查原登記共有人曹福富在於起訴前之92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美真、曹婉茹、曹書彬、曹腕珍,且均未
拋棄繼承,惟曹書彬已
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民事陳報㈡狀、本院
家事法庭113年1月22日彰院毓家儒92年度繼字第247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3、273至279頁),原告具狀
補正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林美真、曹婉茹、曹書彬於113年12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渠等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201、209、211、221、223、233、235、243、257、258頁),
嗣後,原告於114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對曹腕珍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樹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榮妹、劉俊民、劉素雲、劉素梅、劉素秋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惟於113年7月18日由林榮妹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
辦理登記,嗣後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明由林榮妹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
林美真、曹婉茹、曹國瑋、曹淑英、陳昌金、曹耕源、郭純鶯、林榮妹、劉木卿、李忠戶、蔡龍盈、呂伊芃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個別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員土測字127、12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87頁)所示方法
予以合併分割,且應互為補償如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華估興字第83498號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原告方案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木卿
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伊與原告是夫妻。被告陳意卿方案也是有開設新路,各地號土地價值不一樣,被告陳意卿方案會把各共有人交錯分配於各土地上,導致原本價高土地的共有人分配到價低的土地,原本價低土地的共有人分配到價高的土地等語。
㈡被告江錦城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伊與被告劉木卿都是北極宮慈法堂的使用人。被告陳意卿方案把原告與伊都分配到北極宮慈法堂之建物、
地上物所坐落的土地,實際上無法自由使用,被告等人則分配到平坦空地、實際上可使用的那一塊等語。
㈢被告陳意卿略以: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員土測字657、6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陳意卿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且應互為補償如估價報告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被告陳意卿方案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就系爭147地號土地的部分,原告方案為了配合原告所分得的土地完整性,將道路往下凹成一個U型才通到右邊的土地。而被告陳意卿方案是因為系爭147地號土地本來就是平地,所以就直接沿著系爭144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幾乎是直線從中穿過土地,這樣就不用繞路。原告方案將系爭147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的地方都是樹林而不能使用。被告陳意卿主張將系爭147地號土地上有慈法堂建物、地上物的部分分配給原告,慈法堂範圍中東南側空地的那塊給被告等人等語。
㈣被告曹福明、曹書彬、曹福永、曹黃月鳳、曹榮成、曹博盛、曹斌、曹碧珍、曹國楨、曹偉翔、曹文龍、曹淑英、曹國瑋(下稱被告曹福明等人)略以:同意被告陳意卿方案。原告方案中系爭144、146地號土地原告所分得之部分應是要開新路,
渠等反對,且渠等分得的部分變成不易使用。又原告分得的系爭147土地都是最平坦的,對渠等不公平。主張將系爭147地號土地上有慈法堂建物、地上物的部分分配給原告,慈法堂範圍中東南側空地的那塊給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因此分得之部分沒有辦法自由使用土地這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曹益裕略以:除同被告曹福明等人所述外。之前伊房子坐落的土地,是伊花錢整理平坦的,為何伊還要補償給其他人等語。
㈥被告林榮妹、曹婉茹、林美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略以:同意被告陳意卿方案,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8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上有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員土測字1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一層鐵皮建物之慈元宮,編號B一層磚造平房、空地、圍牆、農作,編號C二層磚造建物、雨棚、金爐、圍牆、空地等之北極宮慈法堂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地上物,其中編號A之一層鐵皮建物由被告曹裕益出租給慈元宮占有使用,編號B之一層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為被告陳意卿占有使用,編號C之北極宮慈法堂為原告占有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履勘測量
無訛,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現況四鄰照片㈠、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155至187、245至269、28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毗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已如前所述。觀原告方案及被告陳意卿方案均係主張就系爭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業經原告及被告林榮妹、曹書彬、曹榮成、曹黃月鳳、曹碧珍、曹博盛、曹斌、曹福永、曹國楨、曹福明、曹淑英、曹益裕、曹偉翔、曹文龍、陳意卿具狀表示同意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1頁),
是以各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業已過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自得予
合併分割。
⒊
經查,兩造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土地均有臨路,且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等建物及地上物之大部分亦分配予現占有使用之原告及被告曹裕益、陳意卿,並均大致保留山脚路6段254巷之現有道路。而系爭146地號土地東南側為未開發山區、系爭147地號土地靠西南側較為平坦,惟平坦處幾乎均係北極宮慈法堂之使用範圍,而北極宮慈法堂現由原告及被告劉木卿管理,有附圖三(編號C)、土地使用現況四鄰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兩造方案之最大差異之處,
在於原告方案將如附圖三編號C北極宮慈法堂之範圍完整分予該宮廟之管理人原告及被告劉木卿等人,並在北極宮慈法堂外空地之東南側邊緣,沿系爭147地號土地與鄰地143地號土地交界處開闢一條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而被告曹福明等人因而分至系爭147地號土地靠東北處;被告陳意卿方案則係自系爭147地號土地中間開闢一條5.85至6.9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將北極宮慈法堂現況使用範圍一切為二,將北極宮慈法堂主要建物、廁所、金爐等西北側分予原告等人,而將現況為空地、神龕、車庫之部分予被告曹福明等人(可
參照本院卷一第69、71頁之土地使用現況四鄰照片)。
⒋觀原告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較被告方案方正,又原告將北極宮慈法堂現況使用範圍完整分配予管理使用人即原告、被告劉木卿等人,並為平衡被告曹福明等人一再稱原告將自身分配至平坦處、將被告曹福明等人分至未開發部分乙節,而將附圖一編號144、146及147東北側未開發之部分分予原告,顯已盡可能平衡兩造利益;且原告雖分配至系爭147地號土地較平坦之部分,然該部分實際上已供北極宮慈法堂使用,實際上亦難以自由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是原告方案並無獨利於己之情形;且原告方案使被告於系爭144、146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均較為方正。反觀
被告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均較為狹長而較難以利用;被告並將系爭147地號土地上有北極宮慈法堂建物、地上物,實際上難以自由使用之西北側分配給原告,北極宮慈法堂範圍內東南側得以自由利用之空地部分分配給被告等人,除未符合現況使用外,亦
難謂公平。被告陳意卿、曹福明等人雖又稱原告方案將原告所分得編號144、146部分,顯然是要開新路,會有水土保持之問題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8頁)。然查,此部分係分配予原告,並
非由所有共有人分擔,原告若欲開新路,自係由其自行處
理合法水土保持等問題,與被告
無涉,且若原告確實將該部分開新路,更將提高被告等人所分配土地部分之價值,對被告有利無害,渠等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⒌
又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員地二字第1130000325號函覆本院說明:⑴系爭144地號土地至多可分割為15筆,其中陳怡君、陳昌金等2人於土地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關係;⑵系爭146地號土地至多可分割為15筆,其中陳怡君、郭純鶯等2人於土地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關係;⑶系爭147地號土地至多可分割為14筆,其中陳怡君、劉木卿、李忠戶(已移轉應有部分予劉木卿)、江錦城、蔡龍盈、呂伊芃、江錦城(已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蔡龍盈、呂伊芃、張秉菘等人於土地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將⑴原告、被告陳昌金維持共有分配於編號144,⑵原告、被告陳昌金維持共有分配於編號146,⑶原告及被告劉木卿、蔡龍盈、呂伊芃、張秉菘維持共有分配於編號147(見本院卷二第87頁),顯與上開函文相符,應屬可採。然觀被告陳意卿方案則逕將原告及被告陳昌金、郭純鶯、劉木卿維持共有分配於編號⒀(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然此為原告明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9頁),亦未取得被告陳昌金、郭純鶯、劉木卿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蓋依上開函示,被告陳昌金、郭純鶯與劉木卿實無需維持共有),被告方案自非妥適。 ⒍綜上各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87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⑴私設道路係依循原有之山脚路6段254巷道路所開闢,並自系爭147地號土地與鄰地143地號土地交界處,沿地籍線往東北側呈U字形而上,使編號147部分即北極宮慈法堂之主體建物及大部分空地得以完整保留,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
並參酌被告之意見將原告其餘部分亦分配至未開發之地區以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併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均有臨路、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經濟效益,及被告方案將原告及被告陳昌金、郭純鶯、劉木卿維持共有然未取得渠等維持共有之同意等節,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採
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且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
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爰
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原登記共有人㈠陳昌金、㈡郭純鶯、㈢劉木卿、㈣江錦城、呂伊芃、蔡龍盈各以其應有部分㈠16分之5、㈡24分之5、㈢160000分之30070、㈣160000分之3609分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㈠94萬7,456元、㈡82萬303元、㈢247萬9,371元、㈣29萬7,574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北極宮慈法堂,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1、163、171、173、185、187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
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繼承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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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原告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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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被告陳意卿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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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員土測字127、1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員土測字657、6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陳意卿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員土測字1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