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2021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1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㈠受安置人N112021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於民國112年5月2日攜N-112021至公所辦理
離婚後就未返家,經家暴網絡單位社工於112年5月8日聯繫N-000000A,N-000000A表示這幾天帶N-112021在外遊蕩,晚上睡公園,僅能跟朋友借錢餵N-112021米粥,無保暖及換洗衣物,其與N112021之祖父N-000000C、祖母N-000000D相處不佳,不願攜N-112021返家等語,聲請人自當日接獲通報後至同年月15日
期間,多次致電N-000000A、N-000000B手機,幾乎皆轉語音信箱,僅於112年5月10日電話聯繫到N-000000B,N-000000B表示其與父母常吵架,故計畫搬出家中,然手中現金所剩無幾,尚未覓得租屋處,亦無親友能協助,故自112年5月2日以來,與N-000000A、N-112021皆露宿公園等語,社工要求面訪以確認N-112021受照顧狀況,然N-000000B拒絕提供具體位置並結束對話,為確認N-112021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發函請求警政協尋。
㈡聲請人社工於112年5月16日前往訪視,發現N-000000A、N-000000B、N-112021皆在家中,N-000000B與N-000000C因雙方態度不佳、N-112021照顧議題等發生嚴重口角,N-000000C以
持有保護令為由要N-000000B搬出家中,現場氣氛僵持緊張,N-000000A、N-000000B無法提出N-112021具體完善之安全照顧計畫,不排除繼續攜N-112021露宿公園。考量N-000000B有多次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紀錄,且與N-000000C、N-000000D關係高度緊張,而N-000000A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和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無法獨自給予N-112021妥
適照顧及保護,評估N11202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
之虞,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16日將N-112021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0號民事裁定,自113年5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㈢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000000A預計將於9月生產新生兒,需有適合育兒之居住空間,然N-000000A、N-000000B目前仍在尋覓適切之
住所,對於居住安排尚未穩定,另N-000000A受限於心智狀況,親職功能提升困難,N-000000B尚未習得相關育兒技巧,目前該二人之照顧能力仍有限,故評估N-112021現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N-000000B雖已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
惟N-000000A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課程吸收程度有限,仍缺乏引導N-112021之技巧,N-000000B則難以具體陳述課程所學之嬰幼兒照顧技巧,較缺乏耐心,尚無法因應N-112021之掙扎與抗拒肢體接觸,該二人夫妻關係時好時壞,對N-112021之返家照顧無法提出具體完善且安全之照顧計畫,仍須時間評估親職能力提升情形及互動樣態。又N-000000A、N-000000B均為臨時工,N-000000A將於000年0月生產第二胎,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生活開銷高度仰賴政府補助,且目前居住環境不適宜照顧兒少,
本件又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N-112021。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
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