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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陸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品賀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洁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相  對  人  邑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關係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裁決書上國仲(2023)第1011號(西元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准予認可
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㈠兩造於西元(除載明為民國者外,下同)2021年1月12日簽訂委託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為聲請人加工生產「寶貝顧問嬰幼兒輔食」,並約定相對人有責任配合聲請人完成貨物清關及進出口相關事宜,須及時提供所需文件及證書以保證清關順利進行,而聲請人業已依約給付人民幣84,600元之訂金,料相對人於收受訂金後,並未依約完成訂單產品之生產,亦未完成中國海關之備案註冊,經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達兩年之協商未果,聲請人遂據此向中國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㈡前述於中國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經中國之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2023年11月27日作成上國仲(2023)第101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參聲證1),裁決:「(一)被申請人(下稱相對人)應向申請人(下稱聲請人)返還訂金人民幣84,600元;(二)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逾期違約金人民幣40,500元;(三)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10,000元、保全保險費人民幣400元;(四)本案仲裁費人民幣20,000元,全部由相對人承擔,鑒於聲請人以全額預繳本案仲裁費,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20,000元。上述第(一)至(四)項裁決所涉款項,相對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聲請人支付完畢。本裁決系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㈢今聲請人欲於臺灣向相對人邑熹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系爭裁決書為給付,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對於系爭裁決書聲請鈞院裁定認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用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7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9條亦有明文。
 ㈢復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公布「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其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見附件二)。可見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㈣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裁決書為證,而系爭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嘉定公證處以(2024)滬嘉證台字第74號公證書,認定原件與複印件相符且原件均屬實,復經我國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3)核字第042530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正本與上海市公證協會所寄副本相符,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見附件一影本),信聲請人所提系爭裁決書為真正,足認本件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及形式要件
 ㈤觀諸系爭裁決書之仲裁判斷內容,聲請人對於契約爭議向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請,前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聲請人遂依系爭契約約款,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支付之訂金且給付違約金等,並由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查明及認定後,裁決命相對人應返還訂金人民幣84,600元、支付逾期違約金人民幣40,500元、支付律師費人民幣10,000元、支付保全保險費人民幣400元、支付仲裁費人民幣20,000元與聲請人,此有該裁決書可稽(見附件一影本)。
 ㈥核前揭爭議事項依我國法律,並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標的,又該仲裁程序對於其裁決判斷內容予以承認及執行,亦無背於我國之法律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其餘仲裁意見亦與我國之法律、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違,自難認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有何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不得予以承認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第50條所定各款得駁回其承認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我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