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施名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8萬元、701萬元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陸續借貸65萬元、300萬元、276萬元。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91萬5,87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3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3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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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1.62;二層:41.21;三層:41.21;四層:25.99;總面積:150.0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