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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保興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彰小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自上訴人駕駛座位之視角,於事發當下根本無法看到訴外人王文輝所駕駛之BPY-6995號自小客車,故上訴人對其無從注意,上訴人只是遵守交通規則於道路上行駛,實難謂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前提,則原審遽依上開規定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與卷內資料明顯不符,原審判決未詳查事證即率斷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恐違反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前情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