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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慧如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慧如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慧如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亦有規定。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甚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提出清償6年,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金額144,000元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355頁),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後,未獲債權人可決通過,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4年7月9日函知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陳報清償期6年、每月5,000元、總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仍未獲債權人可決通過。
 ㈡本件司法事務官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3,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加計裁定開始更生時之財產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2,530元、清算財產價值356,056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月清償應逾11,121元,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盡力清償之規定,而命債務人應修正更生方案,惟債務人再提出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並未獲債務人會議可決,亦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18日函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更生程序轉清算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反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無意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裁處,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則未表示意見,此有上開債權人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經本院再次發函詢問兩造對於本件更生轉清算之意見,債務人表示無意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審酌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之適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曉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如無協商意願則同意轉清算程序;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駁回清算聲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反對清算聲請,其餘債權人意見則同前開意見。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更生方案未能可決,又無消債條例第12條、64條之規定情形,本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依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聲請人復未能再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更生程序已無法進行,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