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振謚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明河即立承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壹、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1萬7,760元,
暨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07萬2,58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21萬7,7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黃明河即立承工程行(原證一),在民國112年8月起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鷹架材料等,
嗣原告依約將
標的物載送予被告,且經被告簽收在案(原證二)。按
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又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出貨之鷹架材料共計總價金新台幣621萬7,760元,然被告遲遲不為給付,原告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㈢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1萬7,76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及如附表所示被告黃明河收簽收之出貨單證,經本院審理時逐一審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貨約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