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巫怡青
被 告 洪○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洪嘉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8,7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元為被告洪嘉發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洪嘉發如以新臺幣182萬8,7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洪嘉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8,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洪○應給付洪嘉發183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為給付義務。
嗣於民國115年7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之本金為182萬8,700元(見卷第56頁),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本為情侶關係,被告洪嘉發因積欠債務需要資金,請原告以自身名義協助以保單借款、抵押自己財物籌錢後,再將所貸得之款項以消費借貸之方式借予其做利用,原告
乃自112年11月6日至114年4月7日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洪○(即被告洪嘉發之女兒)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中,匯款金額共計182萬8,7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被告應返還之期限。豈料,被告洪嘉發至今均未還款,屢經原告催討避不處理。因被告洪嘉發係指示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洪○名下系爭帳戶,實際係被告洪嘉發將借得之金錢儲蓄於被告洪○名下,應成立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然被告洪嘉發為規避原告追討,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向被告洪○請求返還,原告
爰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洪○請求返還,以利清償。被告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若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内,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略以:被告洪嘉發有跟原告借錢,但不確定借多少錢,以原告匯款的金額為準。被告洪嘉發本身沒有帳戶,而被告洪○的系爭帳戶係被告洪嘉發為申請單親補助,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去申請,被告洪○當時僅為國中生,並不知情也沒有使用過系爭帳戶,被告兩人並無任何消費寄託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
兩造本為情侶關係,被告洪嘉發請原告以自身名義協助以保單借款、抵押自己財物籌錢後,再將所貸得之款項以消費借貸之方式借予被告洪嘉發,被告洪嘉發指示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洪○名下系爭帳戶,
原告自112年11月6日至114年4月7日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共計182萬8,700元,被告洪嘉發
迄未清償等事實,有郵局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確已受領系爭借款,與原告達成借貸契約之
合意。
㈡原告請求被告洪嘉發返還借款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
台上字第2011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即負遲延責任。
⒉原告並未提出就系爭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之證明,是本件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應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洪嘉發(見卷第53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洪嘉發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5年7月24日,即負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洪嘉發返還積欠之182萬8,700元,自屬有據;但被告洪嘉發就上開借款,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之次日即115年7月25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5年7月25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欠缺憑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代位被告洪嘉發行使對被告洪○權利部分: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另消費寄託契約,則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形,並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且於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參照)。惟不論係借用帳戶或消費寄託,其契約之成立,均以借用人(寄託人)與出借人(受託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苟其二人間並無前開意思表示合致,縱一方有將款項匯入他方帳戶之行為,亦難認已成立該契約。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洪嘉發對被告洪○有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權利,原告得代位請求給付等語。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嘉發對被告洪○行使權利,被告洪嘉發對被告洪○亦確實有權利存在,原告始有代位洪嘉發行使權利之可言。系爭借款係被告洪嘉發向原告借得,並指示存入被告洪○之系爭帳戶內,原告未證明被告洪○知悉並同意出借帳戶之事實,縱被告洪○同意將帳戶借予被告洪嘉發使用,惟並無為洪嘉發保管金錢之意思,及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洪嘉發之約定,則系爭帳戶內之任何款項,均無從認與被告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被告洪嘉發並無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洪○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被告洪嘉發行使對被告洪○權利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代位行使,及請求被告洪○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萬8,700元,及11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嘉發行使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告洪○給付洪嘉發182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請求被告洪○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