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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王美蓉 

被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0,00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0,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原告向被告屢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今分文未償。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除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民事異議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表明「異議人上開支付命令不服」等語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13年3月15日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5及1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信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既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0,003元,即屬有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13年3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興錩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
后里分行
112年10月20日
113年3月15日
100萬0,003元
HLA0000000
備註: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