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王美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0,00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0,0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原告向被告屢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分文未償。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除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民事
異議狀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表明「
異議人對
上開支付命令不服」等語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13年3月15日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
退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5及17頁)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核與卷附影本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既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0,003元,即屬有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13年3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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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註: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