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5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原告
借款600,000元,並約定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之利息,
按基準利率0.575%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且依借據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25日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5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影本、貸款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歷史利率、催收通知函及回執聯、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本院卷第15-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