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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小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4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已於114年12月3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因被告已死亡,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駁回起訴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並實體裁判,原告如欲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請求損害賠償,自可待查明被告之繼承人身分後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