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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車險契約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紋杉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車險契約無效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陳瑩綺君表示:「於105年起係由黃俊雄向正一機車行購車時表示要投保機車保險,車行通知業務人員後,由業務人員回報保費及保險內容,經黃俊雄確認後再由機車行代收保險費後出單,其後黃俊雄每年均將保費交給正一機車行代收,業務人員收到通知即辦理續保出單等情相符,顯見陳瑩綺並無與黃柏凱、黃俊雄直接聯繫投保事宜,僅係透過巫燈權之委託代辦本案車險,並無從知悉黃柏凱有未同意投保之情事」(偵卷第287頁)。因此原告主張從105年至114年間每一份保險契約均無效(任意險與強制險前揭105年至113年間之契約下稱本件車險契約,至原告主張114年間之任意險與強制險契約均無效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險契約均無效。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等語。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同法第436之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觀諸原告主張援引之本院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記載:「…二、聲請意旨略以:又本案車險為1年1期之保單再加以黃柏凱雖擔任本案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本案車險均由黃俊雄代繳保險費,黃柏凱自105年至113年間憑空坐享多年之保險利益,…113年8月9日至114年8月9日之保單只有投保任意險,未有強制險之保險費繳納紀錄」(本院卷第34、36、38頁),及其所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富保業字第1140002551號函:「四、次按機車保險為一年期保單,故本公司每年會寄發續保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足認本件車險契約均已到期,本件車險契約既已到期,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確認利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