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威海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筠
被 告 劉偉成
共 同
田振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悅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1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三小段4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生產硫酸銅化工等產品,並由被告鼎悅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偉成擔任連帶
保證人。
嗣租期屆至後,改由被告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峯公司)自104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19日接續承租系爭廠房生產相同產品;107年5月19日起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續租至109年7月3日終止租約止(原告與被告鼎悅公司及被告永峯公司間之
租賃契約,以下合稱系爭租約)。然於被告鼎悅公司、永峯公司承租系爭廠房
期間使用之生產設備造成污染,嗣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接獲桃園市環保局通知始知上情,又系爭廠房主體結構亦遭氣體酸蝕受損而需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被告鼎悅公司、永峯公司均為污染行為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
渠等汙染行為構成違反系爭租約情事,亦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劉偉成為原告與被告鼎悅公司間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前遂對被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不真正連帶債務
法律關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一、被告鼎悅公司與被告劉偉成應連帶完成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整治工作,並施作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核定完成改善至核發土地無污染證明為止。二、被告永峯公司應完成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整治工作,並施作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核定完成改善至核發土地無污染證明為止。三、前開一、二項之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鼎悅公司、劉偉成、永峯公司連帶負擔85% ,餘由原告負擔。」,嗣經被告
上訴後,
兩造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76號(下稱前案二審訴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二)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出租人損害賠償,如出租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承租人負擔。而前案訴訟訴訟費用為31萬9,120元,被告敗訴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萬1,252元(計算式:訴訟費用31萬9,120元×被告應負擔85%=27萬1,252元);另原告支出前案訴訟律師費用8萬元、前案二審訴訟律師費用7萬元,合計15萬元律師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被告鼎悅公司、永峯公司
連帶給付前案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前案二審律師費用(以下合稱系爭費用),被告劉偉成為被告鼎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
(三)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前案二審訴訟成立和解,
惟和解之範圍應以兩造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其他之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
法律關係,雖然與系爭和解筆錄有關,但原告並無一併解決之意思,不能因原告未表示保留權利,即認其他權利已因系爭和解筆錄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僅以被告需履行前案訴訟判決
主文第1、2項土壤污染整治工作為限,不包含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得請求之系爭費用,且系爭租約第12條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但書規定別有約定之情形。故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不包含系爭費用,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
(四)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1,2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12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被告永峯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鼎悅公司,被告劉偉成
非連帶保證人;原證11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被告鼎悅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永峯公司,而契約頁尾連帶保證人下方處雖簽有「劉偉成」,惟因被告劉偉成當時為被告永峯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偉成係代理被告永峯公司簽署連帶
保證契約之意思,方簽名於契約頁尾,被告劉偉成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偉成給付系爭費用,
顯然無據。
(二)系爭廠房之土壤汙染並非被告所造成,前案訴訟判決以
舉證責任倒置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判決被告應完成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整治工作,惟經被告上訴後,兩造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故前案訴訟判決及認定之事實即失其效力,且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載明「本和解內容不涉及被
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判斷」,故原告不得以前案訴訟判決作為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而系爭租約第12條係以承租人有違約情事為前提,而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費用。
(三)又系爭和解筆錄已載明「七、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可知兩造就前案訴訟、前案二審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已達成和解,而和解之範圍,本不以原告於前案訴訟起訴時之聲明為限,原告本件請求之律師費既因前案訴訟及前案二審訴訟所生,且系爭和解筆錄製作時,原告有委任律師到場,原告既已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其餘請求,而兩造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乃為一次性解決兩造間之紛爭,且系爭二審訴訟係因被告就前案訴訟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前案訴訟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若原告並非拋棄因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其他
請求權,何須於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其餘請求拋棄」,顯見系爭和解筆錄包含律師費請求。故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費用。
(四)縱認原告未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律師費之請求,惟原告於提起前案訴訟及前案二審訴訟審理時,即知系爭租約第12條之內容及律師費之具體數額,本得於前案訴訟及前案二審訴訟一併主張,然其故不主張,而於兩造成立和解後,再向被告另訴請求,而因前案訴訟判決已失其效力,法院需在重新調查原因事實及責任歸屬,顯然浪費司法資源、違反公共利益、
誠信原則,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
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費用。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訟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鼎悅公司、被告永峯公司自104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19日接續承租系爭廠房生產相同產品;107年5月19日起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續租至109年7月3日終止租約止;原告前依共同侵權行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以前案訴訟判決被告應連帶完成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整治工作,嗣經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後,兩造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前案訴訟訴訟費用為31萬9,12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系爭廠房
所有權狀、前案訴訟判決書、系爭和解筆錄、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8頁、第42之1至42至1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變,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案訴訟費用,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案訴訟律師費用、前案二審訴訟律師費用,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案訴訟費用,有無理由?
1.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據此,
同一事件經和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縱該成立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亦僅得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在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應受和解之
拘束。又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
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
2.
經查,前案訴訟判決主文第5項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有前案訴訟判決書附卷
可參,惟前案訴訟經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則明文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由此可知,兩造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已達成前案訴訟及前案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條件,而前案訴訟就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連帶負擔85%之主文,已因系爭和解筆錄而失其效力,且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具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就前案訴訟訴訟費用之請求即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兩造與法院均同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與相異判斷。況
倘若原告不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內容,應可於和解時提出,然原告既已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內容,顯然已知悉其法律效果,豈容原告為相反之主張,遑論系爭和解筆錄製作時,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蔡孟潔律師到場,自難推諉不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其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既未依法提起確認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自屬合法有效,當事人與法院同受拘束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2條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但書規定別有約定之情形
云云,惟按當事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但書所謂別有約定者,應係指當事人得於和解時約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而系爭租約第12條於系爭和解筆錄製作時即已存在,若兩造有意以系爭租約第12條作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可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明文約定,然兩造既然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未為其他負擔方式之約定,
堪認兩造係以系爭和解筆錄排除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則系爭租約第12條即非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但書別有約定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案訴訟律師費用、前案二審訴訟律師費用,有無理由?
1.按乙方(即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固為系爭租約第12條所明定。惟
上開律師費用既與訴訟費用並列,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復為法律規定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探求兩造之真意,應係被告有違約情事,經原告起訴,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被告始應賠償原告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2.經查,前案訴訟判決雖為被告部分敗訴之諭知,已如前訴,惟被告上訴後,兩造達成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明文記載「本件和解內容不涉及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主張原因事實之判斷」等語,顯見系爭和解筆錄並未就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原因事實,作實體有無理由之判斷,且如前所述,兩造復就訴訟費用亦約定各自負擔,而前案訴訟被告敗訴部分,因兩造於二審達成和解,則就被告於前案訴訟判決敗訴部分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則不得以前案訴訟判決作為被告敗訴
與否之認定。準此,法院既未為被告敗訴及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即不符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案訴訟及第二審訴訟之律師費用,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