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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2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附帶上訴
即  被  告  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裕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國瑋  
            高養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駁回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高養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即被告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復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此均有上開文狀及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考,本院前雖以裁定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然觀附帶上訴人之抗告狀意旨可知其已不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依前開說明,應認附帶上訴人之撤回不生法律效力,是抗告人指摘本院駁回其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