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即 被 告 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呂國瑋
高養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駁回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高養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
嗣附帶上訴人即
被告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復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此均有
上開文狀及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
可考,本院前雖以裁定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然觀附帶上訴人之
抗告狀意旨可知其已不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依前開說明,應認附帶上訴人之撤回不生
法律效力,是
抗告人指摘本院
駁回其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