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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繼承人劉家裕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3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149元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萬3,040元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