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福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利息起算日以113年5月4日起算,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料原告於113年5月3日提示兌現時遭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被告既為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執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