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愷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號0000000號路燈旁(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碰撞對向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珮瑜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因維修費高於車輛價值,而無法修復價值,故將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雖依保險契約理賠黃珮瑜系爭車輛價值之68萬8870元。又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22萬元,且被告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3萬4435元【計算式:(68萬8770元-22萬元)X0.5=23萬4435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的規定,在山路交會靠山壁的車輛即系爭車輛應讓外緣車即肇事車輛應先通行,第3款上坡車即系爭車輛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即肇事車輛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依警察繪製的道路交通現場圖,我行使位置也沒有超過路面中央(即2.5公尺),所以我沒有過失,我要賠償不合理,而且事故後黃珮瑜不斷跟我道歉,說他並未注意狀況等語,資為
抗辯。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
經查,肇事路段為一無繪製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路寬約5公尺,而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為對向行使之車輛,兩車係於會車時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再撞及路旁樹木土堆,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44、48-53頁)。復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下坡,我有看到對方我我這偏,當時我有踩煞車,但因那邊路很小,我無法再往旁邊靠了,對方就碰到我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可見
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與系爭車輛會車時,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至少半公尺之併行間隔,遂於會車時碰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有未保持會車間距之情。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3款適用,惟從卷內資料並無法判斷本件是否為山路或峻狹坡路,自難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3款適用。 1、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保持會車間距之疏失,已如前述。然本件事故既是基於兩車會車所致,是原告彼時亦有未與肇事車輛保持至少半公尺之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情,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亦疏於注意及此,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知肇事故段時速為30公里(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黃珮瑜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當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黃珮瑜當時亦有超速之情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黃珮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行駛及併行之間隔,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又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黃珮瑜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黃珮瑜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維修費高於市價,故未維修業已報廢乙節,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頁),是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申報報廢,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賠償,即為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BMW,型號為730DSEDAN,於104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復依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2023年第432資料(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約75萬元,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後獲得2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故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即為53萬元(75萬元-22萬元=53萬元)。再以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5萬9000元(計算式:53萬元×0.3=15萬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
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