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謝兆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870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87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項,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兩造間抵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原告所為追加訴訟標的,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通運公司,
承攬各校之校車業務,被告為原告所屬駕駛。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接送育達中學學生放學途中,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時,過失自撞路樹,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車上7名學生因此受傷送醫(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0萬7707元,原告並賠償受傷學生
精神慰撫金合計4萬6000元。嗣兩造於114年1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19萬8707元,並自被告113年10月及11月薪資
債權抵銷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14萬8707元。而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拖吊費,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賠償原告;學生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先幫被告賠償受傷學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70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果我撞壞別人車子,我該賠償我會賠償,但我開原告的車,如果是系爭車輛機械的問題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請求我賠償120萬元,我覺得不合理。然後把我的薪水扣掉也不合理。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要我簽的,我薪水是6萬多,原告給我1萬8400多元,要讓我借錢來賠,又要我勾選因身體不
適才離職。我真的不知道說我簽了系爭協議書以後要賠償原告錢。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第73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及7名學生受傷,原告支出拖吊費4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0萬7707元,及並賠償受傷學生精神慰撫金合計4萬6000元;嗣兩造於114年1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人事資料表、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本件事故新聞報導、拖救服務三聯單、支出證明單、系爭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雙方確認本次交通事故百分之百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過失因素。經乙方詳閱甲方代墊費閱列表及清單如下,同意就本條金額賠償給甲方(即原告):(一)拖吊費4萬5000元。(二)受傷學生賠償費用及慰撫金4萬6000元。(三)車輛維修費合計110萬7707元。合計費用119萬8707元」、第2條約定「一、乙方對甲方有113年10月、11月之薪資債權合計5萬元,願以乙方對甲方之薪資債權先予抵銷第1條之債務。二、前條抵銷後之餘額為114萬8707元,乙方仍應給付甲方,甲方未
免除乙方之債務」等文字,且最下方有被告之簽名,次頁亦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見司促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3-54頁)。是
兩造既已就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間應負之責任及損害賠償義務達成協議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具有創設效力,原告及被告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14萬8707元,即屬有據。(四)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時沒有上開內容,不知道簽了要賠原告錢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以電腦所繕打並列印出,下方及次頁均印有立協議書人欄位,被告所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係在立協議書人之欄位,而非散落於系爭協議書之其他欄位,殊難想像是被告先在空白紙張簽名後,原告才持之列印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協書上簽名時,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存在,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協書書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4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然前既已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本案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亦表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