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羅姸丞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4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名品城華泰大道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漾的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損壞,須支付修繕費用7萬5,428元,經伊賠付及計算折舊費用後,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6萬5,641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本件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受有損壞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2月1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111083號函
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對漾的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空泛表示
彼無責任,並未提出具體之事由,其答辯自不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因修繕須支出零件費用1萬2,937元,工資費用3萬3,149元,塗裝費用2萬9,342元,有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該車為111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則前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殘值為3,15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萬3,149元,塗裝費用2萬9,342元後,被告應賠償漾的有限公司6萬5,641元(計算式:3,150+3萬3,149+2萬9,342=6萬5,641)。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修繕費用經原告賠付在案,有查核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8頁),是本件原告僅得就上開漾的有限公司得向被告
求償金額之6萬5,641元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
㈣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37×0.369=4,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37-4,774=8,163
第2年折舊值 8,163×0.369=3,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63-3,012=5,151
第3年折舊值 5,151×0.369=1,9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51-1,901=3,250
第4年折舊值 3,250×0.369×(1/12)=1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50-100=3,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