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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徐紹恩  
被      告  李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9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聖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130,982元(工資66,575元、零件64,10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肇責比例及賠償金額有爭執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維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2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年數,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6,411元(計算式:64,107×0.1=6,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6,575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2,98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6,411元+工資66,575元=72,986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986元,自屬有據。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見訴外人黃聖芬倒車駛入中壢區中正路二段363巷90號巷口後,右前車頭正位於肇事車輛倒車路線上,致減縮被告肇事車輛倒車空間;依現場反光鏡所示,該處左右已無任何來車,本可駛離巷口處,惟黃聖芬駕駛系爭車輛未預先顯示燈光,致使系爭車輛行向不明,後逕自停駛於巷口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信亦有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而與有過失。審酌被告與黃聖芬違反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被告係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黃聖芬則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燈光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黃聖芬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權,自應承擔黃聖芬之過失。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扣除過失相抵後為51,090元(計算式:72,986×0.7=51,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90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