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張雅嵐
被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觀看被告於網路上提供之免費課程,並於被告多次發布限量購買方案,營造現買現賺、不買就虧的氛圍下,先向被告確認退貨管道後,倉促向被告購買商品「電商防護盾行銷模組+電商網站」(下稱系爭商品),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9,700元,並於114年1月17日收受系爭商品,然經冷靜思考後認無暇使用系爭商品,遂於114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請退款而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14年1月23日告知原告不符退款資格,拒絕退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0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為被告所整理之資源包,一經提供原告使用,除可無限制下載使用外,亦無觀看
期間限制,為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又被告以易懂之文句,將購買系爭商品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
適用等語句,以可供原告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清楚告知原告,復經原告事先同意始提供系爭商品,原告自無從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15日以通訊交易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
於114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請退款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主張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通訊交易例外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即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第5款)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良以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此種類型契約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 ㈢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商品為被告所整理之資源包,一經提供原告使用,除可無限制下載使用外,亦無觀看期間限制,性質與電子書並無二致,為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等語,並據被告提出系爭商品使用說明、課程頁面、目錄等網站頁面擷圖(本院卷第58-61頁)為證,原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是系爭商品為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乙節,堪以認定。則依通訊交易例外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倘被告事先告知原告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且經原告同意始予提供,原告即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㈣次查,觀諸被告所舉系爭商品下單頁面擷圖,在付款購買系爭商品前,必須點選「我已閱讀並接受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倘未點選即欲付款,頁面將顯示「請閱讀並接受我們的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以繼續您的訂單」且阻止付款;又在點選「我已閱讀並接受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選項前,必須先點選以紅字底線標示之「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並將跳出包含以粗體底線標示「本公司之『電商行銷模組』產品屬於數位線上課程係為一次性給付全部全部數位線上課程內容,於消費者購買並收到由本公司以電子郵件發送之專屬之帳號密碼,即擁有隨時觀看本產品之權限,代表本公司已交付消費者本數位產品,除並無觀看時間限制外,亦得自由下載課程內容……故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係為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等字樣之退款政策內容,且非將此一退款政策內容下拉至全部以示閱讀完畢,將無法點選「我同意」之選項,有系爭商品下單頁面擷圖及操作過程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82頁)。足見於付款購買系爭商品前,原告已有充分機會閱讀以粗體底線所標示「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等文字,則被告抗辯已以易懂之文句,在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前,將購買系爭商品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適用,清楚記載於可供原告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提供原告,復經原告事先同意始提供等節屬實,則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㈤至原告主張沒有時間充分閱讀、理解上開艱澀文字等語,然通訊交易例外準則第2條第5款之適用,僅以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即為已足,則是否花費時間加以仔細閱讀,毋寧屬原告自身之選擇;再上開文字亦難認有何迂迴、艱澀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又原告雖主張購買前已先向被告確認退貨管道,原告取得被告提供的帳號密碼也不曾登入使用等語,並舉被告網頁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21頁)。惟查,原告固曾詢問「那如果完全沒有觀看,到時候是可以退費嗎」,惟被告使用人「助教Eileen」僅答稱「退款會依據消保法辦理喔」,有被告網頁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0-21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並未保證退款。而原告既自承已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系爭商品即處於隨時可供原告取用之狀態,適足以認定被告已提供系爭商品予原告,符合上開通訊交易例外準則第2條第5款之前提要件,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㈦末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發布限量購買方案,營造現買現賺、不買就虧的氛圍等語,並舉被告網頁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17頁),惟企業經營者之營業自由亦受憲法所保障,而得基於商業考量,在合法範圍內以各種方式促進消費。從而,即便本件被告以特定方式促進消費,只要未妨礙被告盡其法定告知義務,即尚與上開原告得否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之權利無關。是以,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70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亦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