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助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繼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助潔環保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助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助潔公司,代表人陳繼宗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00號為
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9年間7月、10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09年12月21日以府勞福字第109393544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後,並於同年月22日
送達裁處書在案。
詎助潔公司明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新竹縣政府裁罰後5年內即110年4、5月間,在該公司所承攬清潔維護工作之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天境社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賓大悅社區,應予更正)內,非法容留與該公司長期配合之臨時工古鈺玄所聘僱之越南籍移工DUONG THI NUONG(中文姓名:楊氏娘,下稱楊氏娘),在上址替人代班從事清潔打掃工作。
嗣於110年5月1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前往上開社區查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助潔公司代表人陳繼宗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39頁至其背面)。
㈡
證人古鈺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
㈢證人楊氏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
㈣證人即天境社區經理梁巧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㈤新竹縣政府110年7月7日府勞福字第1103956092號函影本、新竹縣專勤隊110年6月15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08056667號函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1頁至其背面、第2頁至其背面)。
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楊氏娘)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見他卷第25頁)。
㈦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紙(見他卷第35頁)。
㈧助潔公司與天境社區之清潔維護委任契約影本1份(見他卷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
㈨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21日府勞福字第1093935444號處分書
暨送達回證、新竹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勞福字第1103955648號處分書暨送達回證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29頁至其背面、第45頁、第28頁至其背面、第44頁)。
㈩新竹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1份、專勤隊至天境社區採證照片影本8張(見他字卷第26頁、第24頁至其背面)。
被告助潔公司代表人陳繼宗於偵查中固就證人古鈺玄非法聘僱證人楊氏娘在天境社區代班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乙節否認知情,然查:
⒈
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4條定有明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則為同法第63條所明定。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係針對自然人
故意違法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同條第2項依其文義觀之,係指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項之罪時,除處罰其有犯罪故意之自然人外,對法人或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刑。換言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係對法人及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所為處罰規定。又
行政刑法,為
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1)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2)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3)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申言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與第2項,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併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
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之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
構成要件負其責任。
⒉查證人古鈺玄於110年4、5月間,未經許可非法聘僱逾期停留之證人楊氏娘,在被告助潔公司所承攬清潔維護工作之天境社區,替人代班從事清潔打掃工作,
復於同年5月12日遭新竹縣專勤隊查獲乙節,業經證人楊氏娘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明確,亦與證人梁巧欣、古鈺玄之證述(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楊氏娘)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助潔公司與天境社區之清潔維護委任契約影本、新竹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各1份、專勤隊至天境社區採證照片影本8張、新竹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勞福字第1103955648號處分書暨送達回證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25頁、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第26頁、第24頁至其背面、第28頁至其背面、第44頁)在卷
可稽,該等事實應均
堪以認定。至證人古鈺玄於警詢中固然否認此間有「非法聘僱」之
法律關係,然其對於自己請證人楊氏娘至該處代班從事清潔維護工作,由其支付薪資、並透過「阿張」轉交薪水或轉知工作指示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經新竹縣政府裁罰在案,其否認毋寧僅係為迴避自己責任而已,尚難採信。
⒊再被告助潔公司代表人陳繼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自己知悉上情,是被告助潔公司似未坦承犯罪,而證人古鈺玄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助潔公司、陳繼宗對此並不知情云云(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40頁),惟陳繼宗於警詢中曾經供稱:5年內有違反過就業服務法,但那1次是我的員工(鄭姓臨時工)當天無法去工作,自己拜託別人去上班,沒想到他找去代班的人是逃逸移工等語(見他卷第9頁),且觀諸該次裁罰之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21日府勞福字第1093935444號處分書內容,亦載明「陳繼宗109年12月8日筆錄,坦承公司派駐該社區主管未詳查H女及V女身分,誤認2人為外籍配偶,而允許其進入公司負責監督管理之該社區清潔作業供作場所,替人代班從事清潔打掃工作」
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1份(見他卷第24頁至其背面)附卷憑參,足見被告助潔公司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樣態,即該公司配合之臨時工「擅自」使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代班從事清潔工作,實與本件情形相仿,則被告助潔公司暨代表人陳繼宗歷經前次裁罰後,本應加強清查、控管其承攬天境社區清潔維護工作之現場執行人員為孰,以避免再度受罰,惟卻再度發生本件,甚至證人古鈺玄於偵查中更稱:「(檢察官問:助潔環保有限公司怎麼督導你在天境打掃?)答:打掃的好的話,助潔環保有限公司不會特別過問。除非有狀況…」、「我是真的不知道這樣找人代班可能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等語(見他卷第40頁至其背面、第18頁背面),足見被告助潔公司遭裁罰後不僅未確實稽核現場人員,更未告誡證人古鈺玄不得任意使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代班從事清潔工作,此間當有可議,則被告助潔公司或陳繼宗對此是否確不知情,並非無可疑。
⒋又,證人楊氏娘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於110年5月12日在天境社區被專勤隊查獲,我當時在從事社區大樓清潔工作,在該社區大樓健身房拖地,我在該社區有做人員入出紀錄,都有簽名、登記體溫,最近這幾週都在竹北住處跟被查獲地點活動;我之前在這個社區工作大概兩個多月,後來大約1個月沒有在這裡,最近(指110年5月)又回來該社區打掃,我沒有每天到該地工作,只有
原本負責的臺灣人休假時,我才會來這社區工作;我不知道誰是非法雇主,但雇主應該知道我是逾期、跑掉的,沒有要求我們出示證件,我也沒有出示證件等語(見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是證人楊氏娘為證人古鈺玄至天境社區代班、從事清潔工作,於出入該社區時均有簽名因此留有紀錄;
考諸證人古鈺玄於偵查中稱:我不是被告助潔公司之員工,該公司有工作我才會去做,之前該公司有派我去天境社區;該公司負責督導我清潔的人是陳繼宗等語(見他卷第40頁),是被告助潔公司代表人陳繼宗對證人古鈺玄在天境社區之出勤情形、工作結果,當負有監督、稽核之責,加以依被告助潔公司與天境社區之清潔維護委任契約內容(見他卷第16頁),在該契約清潔人員值勤相關罰則一覽表記載「3.由他人代為打卡,罰則(新臺幣【下同】)500元/次」,益徵被告助潔公司暨其代表人陳繼宗對證人古鈺玄在天境社區之出勤情形確有查核義務,而證人楊氏娘出入該天境社區時既有紀錄,則負有查核義務之被告助潔公司、代表人陳繼宗對於證人古鈺玄曾使證人楊氏娘代班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助潔公司前揭主張自難採認。
從而,被告助潔公司之主張確非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助潔公司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犯行,應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助潔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就被告助潔公司所為,誤載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然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查證人古鈺玄或與證人楊氏娘間具有聘僱關係,業如前述,然被告助潔公司與證人古鈺玄間是否同有此一法律關係存在,本非無疑,此觀證人古鈺玄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被告助潔公司的員工,我是臨時工,被告助潔公司有工作才會去做,之前該公司有派我天境社區,我做了差不多1年,固定就我1位在天境社區等語(見他卷第40頁),於警詢卻證稱:我是臨時工,沒有固定的公司;我不是被告助潔公司的正職員工,該公司有臨時工作機會才會打給我,一般就是該公司正式職員生病或有事時就會通知我去做,有時是被告助潔公司的小姐打給我;當時被告助潔公司請我去做臨時工,4月大概做了15天,其中2天因為工地有臨時工的機會,薪水較高,我就請朋友幫我找證人楊氏娘去代班等語(見他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其就自己在天境社區工作之情形前後所述迥異自明,惟不論證人古鈺玄與被告助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助潔公司本身尚不因此證人古鈺玄、楊氏娘間之法律關係及其自身與證人古鈺玄間之權利義務,而當然直接與證人楊氏娘存有聘僱關係,則被告助潔公司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證人古鈺玄非法聘僱證人楊氏娘停留在天境社區替他人代班從事清潔維護工作,所為當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記載當容有誤會。
㈡爰
審酌被告助潔公司甫於109年間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在案,
猶不知警惕,未及1年即以相同方式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同類型工作,所為當非可取,然衡酌我國國內基礎勞動力人口確有減少及嚴重缺工趨勢,兼衡其非法容留外籍勞工
期間、樣態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情形,及其該公司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法人事實上不能易服勞役,故
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