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許俞屏 
被      告  曾德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戴炳基,將系爭車輛臨停於新竹縣○○鄉○○街000號前之車道上,有行駛於同向之被告為繞過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足認戴炳基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均應負擔系爭車輛之損害,且戴炳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以7:3為適當。
三、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之使用年限,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52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0元÷(5+1)=523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632元、塗裝5,40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559元(計算式:523+632+5,404=6,559)。又依戴炳基及被告之上開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戴炳基之金額應核減為1,968元(計算式:6,559×30%=1,968)。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