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收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5年,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借據第4條之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6%機動計息,嗣後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利率目前調整為1.59%,故利率應計為2.75%;再依借據第7條之約定,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末依借據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約按月攤還本金,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13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腦主檔、郵件回執及催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