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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49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
              
    被      告  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
              
    被      告  林稘珈
              
上列被告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491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36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
法庭公開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被告林稘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67,247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42 元,及
  自民國11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5% 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詳如起訴狀) 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
  證據一至證據八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
  原告主張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