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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龍喬于即龍玉鈴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9,753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7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75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8,766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存款,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9,753元(計算式:248,766元×5%×4年=49,75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