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諄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與自強南路附近,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宏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75元(含工資2,800元、烤漆5,790元、零件585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製作談話
記錄,
嗣後亦無法聯繫,系爭車輛駕駛張宏春則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表示:我於自強南路中間直行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於文興路路口附近,我繼續直行至自強南路,左方左轉陣道有兩輛自小客車因該時段無法左轉,我當時閃避一輛後,被告之肇事車輛也跟前方自小客車直行並右切至我行駛之中間車道,因而擦撞我左後車門,造成我左後車門有擦傷
等情,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且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乃記載,被告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張宏春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欲
變換車道,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禮讓右方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9,175元(含工資2,800元、烤漆5,790元、零件58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該車
迄至113年8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
期間為4年11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經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
折舊問題之工資2,800元及烤漆5,79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8,652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62元+工資2,800元+烤漆5,790元=8,652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9,17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8,65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8,652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於114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52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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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5×0.369=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5-216=369
第2年折舊值 369×0.369=1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136=233
第3年折舊值 233×0.369=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86=147
第4年折舊值 147×0.369=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54=93
第5年折舊值 93×0.369×(11/12)=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3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