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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侯老發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78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處,因行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訴外人許育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0,452元(含鈑金拆裝135,622元、塗裝128,568元、零件2,016,262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被訴外人蔡政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EG-0851號自用大貨車所撞並伊撞。伊當時變換車道有先打方向燈,然後再打雙閃燈跟後車說謝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簡稱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55至277頁),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自陳:我由桃園機場載客人共3名,要去新竹,事故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事故時行經上列時地,我由內側變換到中線,變換完成後,過約5秒遭後車(即蔡政宏駕駛之車號KEG-0851號自用大貨車)撞擊,後來我就不知道怎麼撞了,因為撞非常大力等語,核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許育瑋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塞車,我停等,聽到後方有撞擊聲,我就被後方的自用大貨車追撞車尾,我被推撞前方自小客車,該車又被推撞內側車道之自小客等語;而自用大貨車駕駛人蔡政宏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前方車道有一台計程車(即被告之肇事車輛)踩煞車,減速中,我離他約有10公尺左右,我也踩煞車,但仍停不住,我的安全距離不夠,結果才發生此連追撞多車事故等語;及訴外人林冠宇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車流量雍塞,於行駛中其前方車輛減速,我見狀也跟著減速,突然被告之肇事車輛從我右側車身撞了過來,共撞一次等語;及訴外人葉至忠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車陣內慢慢往前走,突然間我聽到我的車正後方有一聲“碰”很大聲,沒有1、2秒間格時間,我的車正後方就被後方車追撞上來,導致我往前追撞等語;及訴外人楊民光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車流量很大,於行駛中其前方車輛減速,我見狀也跟著減速停了下來,約20秒後遭後方車輛撞了上來;及訴外人林威成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於中線車道,因前方施工車多,我已停等,遭後方被告之肇事車輛追撞車尾,之後我又被推向左前位移擦撞到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及訴外人陸東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方施工,車多走很慢,我被從中線推撞到內側之自小客擦撞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210頁)相符,顯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號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變換車道,致變換駛入中線車道遭後方直行由蔡政宏所駕駛之KEG-0851號自用大貨車撞擊,導致肇事車輛左偏擦撞同向左前方內側車道林冠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BTL-0727自小客車並持續往前追撞同向左前方內側車道跟隨前方車流慢行葉至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造成葉車往前推撞其同向前方內側車道跟隨前車慢行楊民光所駕駛之RDG-9986租賃小客車;另中線車道之車號KEG-0851號自用大貨車往前撞擊同向前方中線車道跟隨前車慢行許育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其同向前方中線車道林威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造成林威成車往左偏擦撞同向左側內側車道由陸東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61頁)。足見被告駕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參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蔡政宏駕駛自用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其餘同為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之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原告所提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變換車道當時有顯示方向燈等語,然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變換車道時,係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此有鑑定意見書中所載林冠宇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抗辯有理由。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280,452元(含鈑金拆裝135,622元、塗裝128,568元、零件2,016,26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則該車至113年6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8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27,5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鈑金拆裝135,622元及塗裝128,568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691,70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427,513元+鈑金拆裝135,622元+塗裝128,568元=1,691,703元)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2,280,45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1,691,70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91,703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91,703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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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6,262×0.438×(8/12)=588,7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6,262-588,749=1,427,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