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姵緣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8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酒後駕駛不當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昆茂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
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392元(含工資13,642元、塗裝13,132元、零件費用78,618元),本件交通事故
乃被告過失所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惟依上開調查筆錄所示,被告自承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因閃避車輛而碰撞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佐以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相片所示現場情形(見本院卷第77-87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為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四)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05,392元(含工資13,642元、塗裝13,132元、零件費用78,61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19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3,642元及烤漆13,132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43,489元為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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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618×0.369=29,0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618-29,010=49,608
第2年折舊值 49,608×0.369=18,3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608-18,305=31,303
第3年折舊值 31,303×0.369=11,5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03-11,551=19,752
第4年折舊值 19,752×0.369×(5/12)=3,0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52-3,037=16,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