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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簡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楊閔翔  
被      告  彭雲清即品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被      告  蘇漢霖  
被      告  大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禮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欣惠  
            蔡學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雲清、蘇翰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12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翰霖、大宇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12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彭雲清、蘇翰霖、大宇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雲清、蘇翰霖、大宇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01,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閔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雲清於民國114年4月15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至國道1號北上88.9公里處,欲切換至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行駛於外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楊閔翔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又被告楊閔翔之車輛隨即與後方被告大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僱用之被告蘇翰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發生碰撞,致該遊覽車失控追撞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63,070元。又原告係以機場接送為業,並與宏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越公司)簽約靠行,而以系爭車輛作為上開工作之約定車輛,原告日常亦係以系爭車輛作為通勤及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然因系爭車輛自114年4月16日至114年7月31日進廠維修,原告須向其他公司承租同款車輛,因此支出租車費用32萬元。被告彭雲清貿然切換至外側車道,屬變換車道不當,而被告楊閔翔、蘇翰霖因恍神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大宇公司為被告蘇翰霖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蘇翰霖連帶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所有人宏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閔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如下:對於本件事故之肇責、實際上修車日數有意見,對於租車日額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雲清、蘇翰霖、大宇公司:應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認定過失責任,對於租車日額無意見,系爭車輛合理查估時間應為2天,修車日數過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彭雲清駕駛大貨車自中線車道不當變換至外側車道,在外側車道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告楊閔翔因而減速,在被告楊閔翔後方駕駛大客車而受僱於被告大宇公司之被告蘇漢霖先撞到被告楊閔翔之自小客車,再向左閃避,撞到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再撞到內側護欄,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調查筆錄等件無訛,並為原告、被告彭雲清、蘇翰霖及大宇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彭雲清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任意變換車道,被告蘇翰霖疏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被告楊閔翔已煞車減速,於與被告楊閔翔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復向左閃避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彭雲清、蘇翰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彭雲清、蘇翰霖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又被告大宇公司為被告蘇翰霖之僱用人,被告蘇翰霖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大宇公司就本件事故與被告蘇翰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原告固以初判表記載被告楊閔翔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主張被告楊閔翔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然初判表僅係屬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記載內容僅供參考,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如肇事當事人有所爭議,本院自應調查審認,而不受初判表之拘束。被告楊閔翔原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突遇被告彭雲清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僅能採取緊急剎車減速之避險措施,無法期待其除剎車外,另採取其他駕駛行為,以避免追撞前車。其於剎車減速後,後車尾即遭蘇漢霖所駕大客車撞擊,蘇漢霖所駕大客車再撞向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爭輛,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壞,難認被告楊閔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楊閔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彭雲清、蘇翰霖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彭雲清、蘇翰霖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不因更換零件而增加,故不應折舊等語,然新品零件之價值高於舊品零件,且新品零件之使用效期較舊品零件為長,自獲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720,000元(含零件638,000元、工資8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系爭車輛係於108年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15日,已使用5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6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5,645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63,645元+工資82,000元=145,645元)。原告於此必要修復費用內之請求,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經營機場接送,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進廠修繕,其另行承租同款車輛以繼續經營接送業務,支出114年4月16日至114年7月31日租車費用3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汽車出租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經查,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而取得使用權利,並用以經營接送服務,可見系爭車輛係滿足原告營業需求之營生工具,系爭車輛於修復前顯難供使用及載客營業,堪認原告確有租車之必要,且原告確實已支付租車費用,以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所約定之每月租金9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被告彭雲清、蘇翰霖、大宇公司就此租金數額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114年4月16日至114年7月31日,惟原告自114年4月15日事故當日至114年5月6日原係於另一間修車廠估價,因估價費用過高及修繕時間過久,而於114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改拖至冠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登公司)修繕(見本院卷第220頁),則此因延宕修復系爭車輛所生之租車費用,係原告自行選擇移到其他車廠維修之行為所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彭雲清、蘇翰霖、大宇公司,而不能令其等就此期間之租車費用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函詢冠登公司實際維修系爭車輛時程、合理之維修期間為何等,冠登公司回覆:「進廠時間是114年5月6日拖吊車拖進本公司,及進行估價聯絡看車、保險公司勘車於5月12日完成保險估價勘車,隨即備料進行施工修理,因撞擊力大致右車身及車頭底盤氣囊損壞嚴重,修復過程繁多細節皆以安全為考量在做修復,且這台車是營業載客用的,更加緊速度進行趕工修理,終於在114年7月31日修復完成交車」等語,有該公司115年6月17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受損程度非輕、維修項目眾多,確實須賴相當時日始能估價、修復完成,應認查估期間自114年5月6日至114年5月11日共6日、實際修繕期間自114年5月12日至114年7月31日共81日,尚屬合理。被告彭雲清、蘇翰霖、大宇公司固抗辯保險公司僅須2日即可完成查估、維修天數過久,然其並未舉證原告有何遲延通知保險公司查估或修繕系爭車輛之情,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6日至114年7月31日共87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用255,484元【計算式:90,000×(2+26÷31)=255,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㈤從而,被告彭雲清、蘇翰霖、大宇公司對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彭雲清、蘇翰霖、大宇公司連帶賠償401,129元(計算式:修繕費用145,645元+租車費用255,484元=401,129元)。至被告彭雲清、蘇翰霖、大宇公司間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僅為其等內部分攤之問題,與原告請求無涉,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雲清、蘇翰霖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宇公司為被告蘇翰霖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蘇翰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係基於個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就上開401,129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彭雲清、蘇翰霖應連帶給付原告40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翰霖、大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述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被告彭雲清、蘇翰霖、大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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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8,000×0.438=279,4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8,000-279,444=358,556
第2年折舊值    358,556×0.438=157,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8,556-157,048=201,508
第3年折舊值    201,508×0.438=88,2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1,508-88,261=113,247
第4年折舊值    113,247×0.438=49,6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247-49,602=63,64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645-0=63,64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3,645-0=63,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