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89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綱雋有限公司估價單存根聯及會計聯上偽造之「阿亮」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百威啤酒貳箱、金尊啤酒參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至109年11月13日止
期間內,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綱雋有限公司(下稱綱雋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配送貨物與客戶及收受客戶給付之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明知其為綱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僅係暫時代為收取、保管,為業務上所
持有之財物,收取後應於該月底前悉數繳回綱雋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收取貨款」欄所示之金額後,僅分別於109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5日繳回部分貨款50,000元、100,000元,其餘貨款共計886,131元則未繳回綱雋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乙○○明知綱雋公司之客戶大社熱炒店僅向綱雋公司訂購金牌4箱、台啤1箱、百威1箱、空箱1箱等啤酒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在綱雋公司,將綱雋公司出貨與「大社熱炒店」之109年10月20日估價單(下稱綱雋公司估價單)存根聯及會計聯上,虛偽增列百威(公司)2箱、金尊3箱【價值共計4,060元,
起訴書記載為百威(平行)1箱、百威(公司)2箱、金尊3箱,應予更正】等商品,致綱雋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列商品如數交與乙○○持有,乙○○於同日取得該估價單所列商品後,即在綱雋公司估價單存根聯及會計聯之「客戶簽章」欄偽造「阿亮」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彰大社熱炒店人員業已收受該估價單上所列商品之意,而將上開偽造綱雋公司估價單存根聯及會計聯交與綱雋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乙○○再將上開虛偽增列而取得之商品轉售他人牟利,足生損害於大社熱炒店及綱雋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綱雋公司發覺帳務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綱雋公司
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8至59頁、第279至280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1至33頁、第57至59頁),並有綱雋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偽造之綱雋公司估價單存根聯及會計聯、綱雋公司估價單客戶聯、綱雋公司出貨與如附表所示客戶之估價單、被告
親簽確認之侵占明細、告訴人製作遭侵占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9至13頁、第61至267頁、第271至273頁、第283至28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部分
1.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為綱雋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受客戶給付之貨款等工作,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客戶交付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
構成要件。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以月為區分標準如附表所示,詳後述),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乃本於同一不法取得虛列商品之意圖而為數舉動,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4.按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
接續犯或
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觀念予以
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
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
既遂,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擔任綱雋公司之司機,並負責收取貨款,舉例而言,本月5日會將上個月的帳目交給店家,本月30日前會將上個月的帳款交回公司,即3月5日會將2月的帳目交給店家,3月30日前收款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以觀,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本應於該月月底前繳回綱雋公司,然被告卻未如期繳回貨款反侵占入己,
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以月為區分標準)所示各次犯行,各基於業務侵占犯意為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8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為貪圖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
賴及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又冒用告訴人之客戶大社熱炒店之名義向告訴人虛偽如列訂購商品及偽造估價單持向告訴人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虛列訂購之商品,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就擔保履行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第63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擔任清潔工為業,月收入約25,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及事實欄二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9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之間隔,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9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編號1至3、8及事實欄二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
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9
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綱雋公司估價單存根聯及會計聯上偽造之「阿亮」署名共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綱雋公司估價單存根聯及會計聯各1份,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均經被告持向綱雋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尚
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總計共886,161元及所詐得之百威(公司)2箱、金尊3箱,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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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珍品筑Music小酒館 | | | | |
| | | | | | |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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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珍品筑Music小酒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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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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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珍品筑Music小酒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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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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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在地人鮮烤蚵(起訴書誤載為在地人鮮蚵烤)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珍品筑Music小酒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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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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