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UY(越南籍;中文名:黃文維)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DUY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HOANG VAN D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
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7月13日,現任職於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
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DUY(中文名:黃文維)於民國114年6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二段與岡山路口,因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HOANG VAN DUY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HOANG VAN D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