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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賢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報酬9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報酬93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第103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8號(以下合稱另案)判決各1份」、「被告花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ZOZO」、「YOY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9,300元(詳後述),業據其供述明確(審訴卷第199、209頁),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被告為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㈢造成告訴人徐雅芝受有財物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
 ㈣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訴卷第13-16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20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從事車手工作只領過1次9,300元之報酬,已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按月從保管金扣繳,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4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2頁、審訴卷第199、209頁),並有前引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收據在卷可查(偵卷第67頁),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8號)扣押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審訴卷第199頁),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被告對於該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12號
  被   告 花賢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賢忠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ZOZO」、「YOYO」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花賢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並受暱稱「ZOZO」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徐雅芝佯稱下載立倬APP,透過此投資平台儲值,即可獲利,致徐雅芝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760巷轉角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7萬3700元,嗣花賢忠依「ZOZO」指示,先行列印附表所示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生損害於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仁、王均承,復於上揭時、地,出示附表所示收據取信徐雅芝,因而取得徐雅芝交付之67萬3700元,嗣花賢忠將收得款項放置在「Z0Z0」指定之地點,並獲得報酬9000元,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徐雅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徐雅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賢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所示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收據,並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收據1張,係被告用以出示、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開規定沒收。至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附表所示收據業已聲請沒收,則附著其上之偽造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承有取得9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
  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張)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①經辦人「王均承」印文1枚
②代表人「許耀仁」印文1枚 
③立倬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④立倬投資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