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包包116件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慧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關進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包包116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96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蓮明知「THE NORTH FACE」係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由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下稱諾菲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包、提包等商品,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所為之含有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委請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分提單號碼:0H4FMERJ),
嗣基隆關開箱查驗,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商品),經理律
法律事務所
鑑定,確認本案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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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供稱,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廟友介紹,而購入前開仿冒商品,購入之貨物 乃親友團購,每只包包進貨價為150元,但向親友收取每只200元價款云云。惟查,被告當庭坦言購買時已知為仿品,且獲取微薄利潤,卻又供稱未紀錄親友購買之具體數量,且將身分證件交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廟友,若此,則購入後,如何辨別何人所購之商品及數量,況且,被告竟輕易將身分證件交付不明第三人,顯不符常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證明本件乃由被 告發起購買,並由被告借用證人張慧蓮名義報關輸入之事實。 |
| | 證明本件貨物為被告以被告之妹張慧音名義報關輸入之事實。 |
| 理律法律事務所於 113年7月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 |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日輸入之THE NORTH FACE包包116個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報關輸入 上揭仿冒商標商品遭海關查扣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仿冒商標物品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