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榥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張北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曹忠信
趙教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藍鵬飛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榥激、曹忠信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製造之電器產品係經由原告或原告百分之百出資之子公司三洋全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全能公司)出貨予通路商,通路商將電器產品出售予
消費者後,消費者若發現電器產品有功能上瑕疵,可送交通路商回收該可能有瑕疵之電器產品(下稱回收電器),通路商會將回收電器送交原告,並更換良品後將良品交予消費者,原告收到回收電器後,則會將回收電器送回各區修理廠維修,此過程稱為新品整新,回收電器維修完成後則稱為整新機。
(二)依原告內部規定,原告南區修理廠(下稱南區修理廠)電化修理股(下稱修理股)之維修或整新流程應為(本院卷八第428、429、610、702頁、本院卷九第388頁):
1、通路商會繕打如原證196、197上方之「新品送廠交換/銷退/整新/展售確認單」(本院卷九第261、263頁,下稱
系爭確認單)後,將回收電器送交原告南區營業處成品倉庫(下稱南區成品倉庫)。
2、南區成品倉庫人員會繕打如原證196、197下方之交換品入庫單(本院卷九第261、263頁,下稱系爭入庫單)後,將回收電器送交南區修理廠收發股(下稱收發股)點收人員點收。
3、收發股點收人員點收回收電器後,即會將回收電器送交修理股點收人員,修理股點收人員點收回收電器後,應於成品點收機種機號維護系統(下稱成品點收系統)輸入回收電器點收紀錄(即「成品點收檔」,下稱系爭點收檔),包含「編號」、「日期」、「機體機種」、「機號」、「原因」、「點收」等資料,再將回收電器交付修理股檢修服務員(下稱檢修服務員,與輸入系爭點收檔之人
非必為同一人)。
4、檢修服務員檢測回收電器,並確認需更換之零件後,即由該檢修服務員開具手寫領料單,向南區修理廠材料股(含倉庫管理)(下稱材料股)請領材料,材料股倉庫管理人員(下稱倉庫管理人員)會依據手寫領料單,與檢修服務員確認庫存是否足夠後,於電腦服務零件管理系統(下稱零件管理系統)將該數量之零件之電腦資料,由南區修理廠轉入修理股,並列印申請單、儲存報表。再由修理股將該數量之零件之電腦資料轉入檢修服務員個人帳戶,並列印申請單、儲存報表。檢修服務員再持列印之申請單向修理股主管提出申請,經修理股主管簽核後,檢修服務員再依該簽核後之申請單向倉庫管理人員領料,倉庫管理人員確認無誤後,即依申請單將零件交付予檢修服務員(下稱「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
4、檢修服務員收到零件後,即可開始更換零件、測試回收電器,待維修、整新完成後,由檢修服務員於電腦系統輸入與成品點收系統所儲存之相同資料後,開立修復單(即出入庫異動查詢)(下稱系爭修復單)結案。
(三)被告洪榥激、張北豪、曹忠信(下合稱洪榥激3人)原為檢修服務員;被告趙教仁、藍鵬飛原為倉庫管理人員,因由三洋全能公司銷售後送回原告整新之整新機,不會列於原告財務報表,被告或知悉此一漏洞,先由洪榥激3人以洪榥激名義,於成品點收系統偽造不實之系爭點收檔後,口頭向趙教仁、藍鵬飛申領零件,並未依「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送主管簽核,趙教仁、藍鵬飛或明知該申領零件未符合
前揭流程即配合發放零件予洪榥激3人,或因過失未詳究異常申領數量而未向主管報告檢舉,並發放零件予洪榥激3人,洪榥激3人再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修復單,將前揭零件(下稱系爭零件)據為己有或
予以處分(下稱系爭行為)。
(四)被告既為原告雇用員工且受領薪資,理應依公司規定忠實辦理所承辦業務,卻仍以前揭違反原告內部規定之行為,侵害原告之系爭零件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洪榥激3人偽造不實之系爭點收檔、系爭修復單,為違反刑法第215、216、220條偽造文書之行為;
渠等持系爭點收檔向趙教仁、藍鵬飛申領零件,經趙教仁、藍鵬飛明知而配合,共同訛詐系爭零件,則為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或刑法第339條
侵占罪之行為;且因被告為原告員工,故前揭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再者,被告前揭行為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係違反保護原告之
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者,被告以前揭方式領出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零件,而取得處分系爭零件權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零件所有權),而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零件無法律上原因,復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將前揭
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1、先位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72,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
備位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7,77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後,在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
免除給付租任。(3)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洪榥激部分:伊未偽造系爭點收檔、系爭修復單,亦未訛詐系爭零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伊有前揭行為,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張北豪部分:
1、修理股之維修、整新流程並非「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而係:
(1)原告客服單位或通路商收到回收電器後,會繕打「新品送廠交換/銷退/整新/展售確認單」(本院卷一第619頁,與原證196、197上方之系爭確認單相同,下亦稱系爭確認單)後,交由貨車司機各交付一聯予修理股收發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2)倉庫管理人員於收受系爭確認單後,會在系統上繕打回收電器資料,並列印淺藍色之「交換品入庫單」(本院卷一第621頁,與原證196、197下方之系爭入庫單相同,下亦稱系爭入庫單)後,將回收電器、系爭確認單、系爭入庫單交付修理股收發人員。
(3)修理股收發人員於收到系爭確認單、系爭入庫單後,會進入成品點收系統中,依據系爭確認單、系爭入庫單之內容,於電腦系統上輸入「司機」、「外箱機種」、「機號」、「送修單位」、「原因代號」等資訊,該系統即會依此產生「流水編號」。修理股收發人員將「流水編號」謄抄於「系爭入庫單」後,再依修理股小主管之指示,將回收電器分配給檢修服務員進行維修。
(4)檢修服務員收到分配之回收電器後,會先依系爭確認單所記載之故障原因進行初步檢測,如判斷與記載之故障原因不符,會再做進一步檢測。檢測後,如有更換零件之需求,檢修服務員會登入原告泰山廠之電腦系統,並查詢所需更換零件之零件編號後,直接於以口頭或抄寫零件編號於粉紅色單據之方式,向倉庫管理人員申請零件。倉庫管理人員於接受檢修服務員申請時,會先輸入系統,並列印「服務員領庫出庫單」(下稱系爭出庫單)予檢修服務員簽收,並交付零件。
(5)108年5月前,檢修服務員完成維修或整新後,係由洪榥激繕打系爭修復單結案;108年5月後,始變更內部規定,要求檢修服務員完成維修或整新後,應自行繕打、列印系爭修復單結案。
2、伊均依原告內部規定辦理,無偽造系爭點收檔、系爭修復單,及訛詐系爭零件之行為,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伊有前揭行為,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曹忠信部分:伊要申請零件時,會手寫單據交給趙教仁或藍鵬飛,他們會在手寫單據上寫OK,然後直接把零件拿給我,以前領零件不用經過主管,倉庫管理人員會直接將零件拿給我去修理。系爭修復單的部分,我只負責繕打修理項目,其他欄位都不是我打的,不知道是何人繕打,我在103至108年間,只有繕打原告的修復單,沒有打三洋全能公司的修復單。原告後來才修改流程,變成要先將手寫領料單交給趙教仁或藍鵬飛輸入電腦,然後列印修改後,交給伊拿去給主管蓋章。系爭修復單是修理站負責維修的人員繕打等語,資為抗辯。
(四)趙教仁部分:訴外人黃○○為修理股股長,黃○○自99年原告電腦更新後,即未在任何書面審核單上簽核,伊曾就此事請示原告總公司服務課長即訴外人黃○○,黃○○告知伊在電腦上直接輸入黃○○之個人代碼、密碼即可,黃○○本人則可隨時自線上查閱每月領料報表,南區修理廠、黃○○從未告知伊有變更領用零件程序,或領用零件有所異樣之情。況伊非主管人員,對於領用零件過程並無審核之權,亦無從知悉檢修服務員係將零件用於原告出售予通路商或三洋全能公司出售之通路商之整新機,伊無從知悉洪榥激3人是否有詐領系爭零件之情,亦均係依規定發放零件,原告主張伊係知悉此漏洞而盜領系爭零件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藍鵬飛部分:
1、黃○○為修理股股長,黃○○自99年原告電腦更新後,即未在任何書面審核單上簽核,趙教仁曾就此事請示黃○○,黃○○告知趙教仁在電腦上直接輸入黃○○之個人代碼、密碼即可,黃○○本人則可隨時自線上查閱每月領料報表,南區修理廠、黃○○從未告知伊有變更領用零件程序,或領用零件有所異樣之情。況伊非主管人員,對於領用零件過程並無審核之權,亦無從知悉檢修服務員係將零件用於原告出售予通路商或三洋全能公司出售之通路商之整新機,伊無從知悉洪榥激3人是否有詐領系爭零件之情,亦均係依規定出料,此部分亦經黃○○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77號偵訊時證述甚詳,原告主張伊係知悉此漏洞而盜領系爭零件與事實不符。
2、原告提出之103年至108年異常領料點收明細分析表,部分記載之維修服務員並非洪榥激3人,且原告主張領料異常的原因中,以「機種生產與維修個案年度差異≧參年」為大宗,
惟以原告提出之103年度修復單為例,表列零件品名很多是「紙箱印刷圖」,衡情原告產品紙箱均印有原告公司商標,對伊而言並無詐領利益,洪榥激於偵訊時,亦表示伊有些零件是一次領一次
報結,但分次使用,
本件是否係因便宜申報所造成之誤會,亦非無疑。
3、又依原告主張,系爭修復單係檢修服務員領取零件、維修完成後製作,自非倉庫管理人員所得知悉或有權審究之文件,系爭修復單之真偽,自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六)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洪榥激、張北豪、趙教仁、藍鵬飛不爭執下列事項,而曹忠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曾以書狀表示爭執,
堪信下列事項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洪榥激自96年7月2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為原告之員工(惟108年5月4日至同月10日請假並未上班),103年間至108年間擔任修理股之二級助理專員,員工編號0000,現已未於原告任職。
(二)張北豪自75年6月9日起
迄今為原告之員工,103年間至107年間擔任南區修理廠小家電股檢修服務員,108年1月21日起改擔任修理股檢修服務員,後又改任修理股收發人員,員工編號0000。
(三)曹忠信自84年5月4日起迄今為原告之員工,103年間至108年間擔任修理股檢修服務員,員工編號0000。
(四)趙教仁自72年7月4日起迄今為原告之員工,103年間至108年間擔任倉庫管理人員,員工編號0000,108年5月15日調任修理股任職迄今。
(五)藍鵬飛自6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為原告之員工,103年間至107年間擔任倉庫管理人員,員工編號0000,已於107年11月30日退休。
(六)被告共同之主管為代理廠長兼修理股、材料股股長黃○○。
(七)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2月13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復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再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
求償型不當得利」等類型。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行為訛詐系爭零件乙事,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將被告所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及「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按「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公開發行公司,應每年自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的有效性,並依規定格式作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
準用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上市上櫃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考量本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上市上櫃公司除應確實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自行評估作業外,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應至少每年檢討各部門自行評估結果及按季檢核稽核單位之稽核報告,審計委員會或
監察人並應關注及監督之。董事及監察人就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檢討應定期與內部稽核人員座談,並應作成紀錄,追蹤及落實改善,並提董事會報告。上市上櫃公司宜建立
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與內部稽核主管間之溝通管道與機制,並由審計委員會召集人或監察人至股東會報告審計委員會成員或監察人與內部稽核主管之溝通情形。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應重視內部稽核單位與人員,賦予充分權限,促其確實檢查、評估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率,以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並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確實履行其責任,進而落實公司治理制度。」、「各上市上櫃公司宜
參照本守則訂定誠信經營守則,其
適用範圍及於其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其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機構或法人等集團企業與組織」、「上市上櫃公司應就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營業活動,建立有效之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不得有外帳或保留秘密帳戶,並應隨時檢討,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1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制訂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準則)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4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准予備查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下稱治理守則)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准予備查之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下稱經營守則)第1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董事、監察人、管理階層在為公司治理時,自應本於對全體股東負責之態度,善盡公司治理責任,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經查:
1、原告於86年9月18日即成為上市公司(股票代號0000),其在為公司治理時,自應本於對全體股東負責之態度,善盡公司治理責任,並依前揭規定建立自己與子公司三洋全能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原告於其公司網站(網址:https://sanlux.com.tw/company01-2,下稱系爭網站)公布其制定之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下稱原告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下稱原告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原告社會責任實務守則第6條明定:「本公司宜遵循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及上市上櫃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參考範例,建置有效公司治理架構及相關道德標準,以健全公司治理。」、原告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條亦明定:「本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考量本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本公司除應確實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自行評估作業外,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應至少每年檢討各部門自行評估結果及按季檢核稽核單位之稽核報告,審計委員會應關注及監督之。董事及管理階層就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檢討應定期與內部稽核人員座談,並應作成紀錄,追蹤及落實改善,並提董事會報告。本公司管理階層應重視內部稽核單位與人員,賦予充分權限,促其確實檢查、評估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率,以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並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確實履行其責任,進而落實公司治理制度。」,有原告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原告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可稽(本院卷十第173至191頁),顯見原告亦知悉應妥適建立自己與子公司三洋全能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並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2、以本件維修、整新回收電器之流程而言,原告自應制定相關內部控制制度供員工遵守,並留存相關憑證,以利每年檢討各部門自行評估結果及按季檢核稽核單位之稽核報告。是以,從原告購買零件開始,原告就應留存購買零件之契約、零件資料(含名稱、適用機型、數量)、付款資料、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三洋全能公司或通路商將回收電器送至南區修理廠時,亦應留存點收回收電器等相關憑證;南區修理廠人員自點收回收電器起至完成回收電器之維修或整新時,亦應留存相關點收回收電器、檢測資料、申請零件、發放零件、維修或整新回收商品所使用之零件、維修或整新結果等相關憑證;維修或整新結束後,將維完或整新完成之回收電器,送回三洋全能公司或通路商以福利品或整新品販賣時,亦應留存出貨之憑證;每年或按季應盤點零件庫存並記載零件使用之數量與庫存數量是否相符等資料(下合稱「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方符合治理守則、經營守則、內控準則及原告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原告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所揭示應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以對全體股東負責之態度,及原告自己所制定之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之規定。
3、原告主張不能因原告內部控制制度出現問題,即容許被告取走系爭零件(本院卷九第676頁),固屬有理,然亦無法僅憑原告內部控制制度出現問題,即推認被告有訛詐系爭零件之行為,原告如此主張,顯然混淆二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負其舉證責任。況若原告曾依治理守則、經營守則、內控準則及原告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原告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之規定,就整個維修、整新回收機器之流程,建立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於本件訴訟而言,即得提出「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並完整稽核三洋全能公司與通路商送回南區修理廠回收電器之紀錄,及回收電器完成維修、整新後,送回三洋全能公司或通路商繼續販售之福利品或整新機之紀錄後,即可確認南區修理廠實際收回之回收電器與完成維修、整新之回收電品,及因維修、整新之回收電品而使用零件之種類、數量若干等;再依原告實際購買零件之種類、數量,扣除因維修、整新之回收電品而使用零件之種類、數量後,與庫存零件之種類、數量相互核對後,即可得出原告是否有零件遭受侵占,若有,其種數、數量、價值若干,此亦為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有訛詐系爭零件最簡單之途徑。
4、職是,原告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出現問題,與被告得否訛詐系爭零件,雖屬二事,然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為真,提出「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係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有訛詐系爭零件最簡單之途徑,是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前揭資料之目的,在於促請原告注意得將前揭資料提出於本院,原告認本院將原告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出現問題,作為合理化被告可能訛詐系爭零件之行為之理由,容有誤會。
(三)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
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
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
他造所負依
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
裁判之利益。而
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真實。經查:
1、原告身為上市公司,應依治理守則、經營守則、內控準則所及原告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原告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制定內部控制制度,並留存「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業如前述。若原告於起訴時即提出經完整稽核之「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本院即可依該資料,審認原告是否確有其主張之損失,或被告是否受有原告主張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失是否係被告行為所致,或被告是否基於「侵害行為」而獲得應屬於原告之利益等。原告身為上市公司,應有能力瞭解得證明其訴訟上主張之證據資料為何,並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完整提出於法院,以本件而言,即係完整稽核「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後,將前揭資料、稽核結果提出於本院,本院方能為前述之稽核,並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然本院履次促請原告提出,原告均未提出。
2、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後,亦未就其主張之原因及事實、請求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為完足之陳述,業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4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2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9日、111年1月19日
準備程序時,履次命原告補正(本院卷一第91、92、151、368、431、545、591、592頁;本院卷八第581、582、584、585、642頁),然迄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中就此詢問原告時,原告仍稱:「(問: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何種行為』」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其理由、證據資料為何?)一、侵害原告所有權。以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犯罪行為,將原告所有料件遽為己有。二、理由、證據資料引用準備書十四狀。(按:該狀所附證據為原證199至203)。」、「從這些資料無法看出倉管人員跟其他三位被告共同為違法行為,但是他們在公司服務幾十年應該知道有異常情形,我們用這些證據間接
佐證。」、「(問: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其理由、證據資料為何?)我們再具狀陳報。」、「(問: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理由、證據資料為何?)我們再具狀陳報。」、「(問:原告主張被告係「何行為係本條所指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手段」?其證據資料為何?)再具狀。」、「(問:原告主張「被告以加損害於原告為目的而為前揭行為」之理由、證據資料為何?)再具狀。」、「(問: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其理由、證據資料為何?)再具狀。」、「(問: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理由、證據資料為何?)再具狀。」、「(問:原告主張被告以「構成刑法第335條、第339條、第342條規定之侵占、詐欺、背信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該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理由、證據資料為何?)再具狀。」、「(問: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何利益」?其理由、證據資料為何?)再具狀。」、「(問: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利益」係基於被告「何侵害行為」而來?其理由、證據資料為何?)再具狀。」(本院卷九第561至567頁)。由原告除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構成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犯罪行為,並據以將原告所有料件據為己有,侵害原告所有權外,均表示再具狀之陳述,可知原告迄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仍無法明確其主張;原告更自陳依其提出之現有證據無法看出趙教仁、藍鵬飛與洪幌激3人係共同為違法行為,僅係以趙教仁、藍鵬飛在原告任職幾10年應知有異常情形,而間接佐證(本院卷九第562頁),亦
可徵原告自108年6月3日提起本訴起迄111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止,約3年5個月期間,就其所欲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仍無法為完足之陳述,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主張。
3、
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並告知原告逾時提出,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該裁定於同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月22日始提出民事準備十五狀敘明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行為均為系爭行為;主張所受之損害為「原告之零件所有權」、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則為「應屬原告之零件所有權」,復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與原告確認後,始確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卷九第674、675頁),然原告於該狀仍僅引用原證6至11、13至18、22至57、62至70、80至203,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
4、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一再詢問原告:「(問:所以原告只有盤點中段過程,沒有盤點前端送修機器與整新出廠機器數量是否相符?)不能因為公司沒有注意到,而將公司料件拿走。」、「(得證明前揭料件之價值之證據資料為何?如何證明?)依原證13至18修復單上金額。」(本院卷九第676、677頁);趙教仁訴訟代理人稱原告一直未提出完整之手寫領料單,原告訴訟代理人回應:「手寫領料單,因被告一直提及,準備十三狀提出用意,係證明手寫領料單有些是可以對的起來,有些是對不起來,所以沒有辦法當作本件證明釐清事實,原告沒有要以手寫領料單作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九第681頁);本院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受命法官詢問原告:「一般件全部從103年至108年的資料,有無提供?完整入廠、出廠維修資料、南區修理廠所有購買零件資料、零件庫存資料,為何沒有提出?」,原告稱:「庫存資料應該有。」;審判長法官問:「為何沒有提出?,原告稱:「我不知道法官要的是(未答完)」,顯見原告應有完整之「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惟迄今仍未提出前段購買零件與回收電器送修之資料,及後段維修、整新完成之回收電器數量,與維修、整新所使用之零件種類、數量,
暨經盤點後庫存之零件種類、數量等資料。爰審酌原告為上市公司、三洋全能公司為其百分之百出資之子公司,原告完整稽核「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後,將前揭資料與稽核結果提出於本院,以證明其主張,對原告應無任何困難,然自原告108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近4年,顯無合理理由。
5、原告無合理理由遲未提出完整稽核「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之資料,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並已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原告既違反前揭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自不得再提出其他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四)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以系爭行為訛詐系爭零件之行為:
1、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設有「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之內部控制制度:
(1)原告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修復單,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申請、發放零件,惟該修復單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人製作該修復單,無法證明原設有「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之內部控制制度。
(2)若原告確實設有「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與原告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原告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相同,由原告所制定並下達或公告之相關守則,原告應無無法提出相關守則或公告之理。且「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中最重要的程序,為「檢修服務員持列印之申請單向修理股主管提出申請,經修理股主管簽核」之動作,依原告公司之規模,南區修理廠應有其他檢修服務員、倉庫管理人員,縱南區修理廠規模較小,檢修服務員、倉庫管理人員僅有被告幾人,亦應有其他區域修理廠之檢修服務員、倉庫管理人員,原告自可提出被告或其他檢修服務員、倉庫管理人員,在103年起至108年間,曾依「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申請之書面資料,例如「曾經修理股主管簽核之零件申請單」,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趙教仁、藍鵬飛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之108年7月31日即具狀請求原告提出洪榥激3人於此期間內 ,申請零件曾經黃○○簽核之全部申請單,以證明原告就申請、發放零件之流程,設有「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之內部控制制度為真(雄院卷第207頁),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前揭資料。
(3)原告既未提出其設有「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之內部控制制度之守則或公告,亦未提出103年起至108年間,被告或原告其他檢修服務員、倉庫管理人員曾依「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申請、發放零件之資料,自無法認定原告就南區修理廠申請、發放零件之流程,設有「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之內部控制制度,被告依南區修理廠固有慣例申請、發放零件,自無法認
渠等有違反原告所制定之內部規則之情。
2、原告未舉證證明洪榥激3人偽造不實之系爭點收檔、系爭修復單:
原告又持前揭修復單,主張洪榥激3人偽造不實之系爭點收檔、系爭修復單,然前揭修復單是否屬實,仍需完整稽核「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後,方能知悉該前揭修復單,究係如原告所主張為洪榥激3人偽造,抑或僅係渠等依南區修理廠固有慣例申請、發放零件而為便宜行事之行為,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完整稽核「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之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無法僅憑原告主觀臆測即認洪榥激3人有偽造系爭點收檔、系爭修復單之情。
3、原告未舉證證明趙教仁、藍鵬飛明知洪榥激3人未依「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申請零件,仍配合發放零件予洪榥激3人,或因過失未詳究異常申領數量而未向主管報告檢舉,即發放零件予洪榥激3人之情:
(1)原告並未證明其就南區修理廠申請、發放零件,設有「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之內部控制制度,亦未證明洪榥激3人有偽造系爭點收檔、系爭修復單之情,業如前述,自無法推認趙教仁、藍鵬飛發放零件,有何違反「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之故意或疏失。
(2)況趙教仁、藍鵬飛係倉庫管理人員,系爭修復單非渠等製作,渠等亦非主管人員,對於領用零件過程並無審核之權,亦無從知悉系爭修復單之真偽,且藍鵬飛已於107年11月30日退休,藍鵬飛退休後,其他被告之行為如何與藍鵬飛產生連結,均未見原告主張與舉證。
(3)原告另自陳依現有證據無法看出趙教仁、藍鵬飛與洪幌激3人係共同為違法行為,僅係以趙教仁、藍鵬飛在原告任職幾10年應知有異常情形,而間接佐證
云云(本院卷九第562頁)。顯見原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趙教仁、藍鵬飛有其主張之行為,而依原告提出之現有證據,亦無法認趙教仁、藍鵬飛發放零件,有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4、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訛詐系爭零件,自應就被告訛詐之零件種類、數量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洪榥激等3人偽造之系爭修復單,卻又依「其主張偽造之不實修復單」主張遭訛詐系爭修復單上
所載之零件種數、數量,其主張
顯有矛盾之嫌。況原告主張被告訛詐系爭零件之數量眾多、金額甚鉅,應不至於在如此長期間內,無絲毫漣漪,若原告提出完整稽核「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之資料,自可由該資料明確審認之,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
難認原告就已盡其舉證責任。
5、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黃○○、邵○○、黃○○到院作證證明被告未按「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申請、發放零件,及洪榥激等3人偽造不實之系爭點收檔、系爭修復單。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設有「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之內部控制制度,難認南區修理廠申請、發放零件之流程係「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南區修理廠申請、發放零件之流程既非「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自無再傳訊渠等到院作證證明「被告違反『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之必要。而洪榥激等3人是否偽造不實之系爭點收檔、系爭修復單,亦由原告提出完整稽核「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之資料即
可證之,毋需由證人黃○○、邵○○、黃○○到院作證。證人黃○○、邵○○、黃○○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未按「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申請、發放零件,及未依實際零件消耗情形製作系爭點收檔、系爭修復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究係如原告所主張偽造系爭點收檔、系爭修復單,以訛詐系爭零件,抑或僅係依南區修理廠固有慣例申請、發放零件而為便宜行事之行為,是本件應無再傳訊前揭證人到院作證之必要。
6、據此,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系爭行為訛詐系爭零件乙事,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行為訛詐系爭零件,難認有據。
(五)依原告提出之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何損害或被告獲有何利益:
1、若原告得提出完整稽核「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之資料,即可得出原告是否有零件遭受侵占,若有,其種數、數量、價值若干,業如前述,然原告迄未提出,自無法審認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或被告獲有何利益。
2、依常理而言,通常單價較高之零件,使用率亦較低,例如壓縮機等,此類零件通常並無耗損率之問題,盤點起來亦相對容易。以原告提出之修復單上所列108年度單價4,000元以上之零件為例,包含室外電控盒組件1組(單價4,500元)、室外機電裝盒組件1組(單價7,500元)、室外控制模組1組(單價4,800元)、壓縮機(DC變頻)1台(單價6,400元)、壓縮機1台(單價5,000元)、冷媒壓縮機1台(單價7,400元)、冷媒壓縮機1台(單價6,800元)、壓縮機1台(單價3,600元)、壓縮機2台(單價4,400元)、壓縮機1台(單價5,000元)、室外電裝盒組件1組(單價4,600元)、冷卻器總組立1組(單價4,000元)、室外控制模組2組(單價4,000元)、室外控制模組1組(單價4,800元)、室外控制模組3組(單價4,500元)、室外控制模組2組(單價4,300元)、室外控制模組1組(單價4,500元)、冷媒壓縮機2台(單價6,500元)、冷媒壓縮機2台(單價7,000元)、冷卻器總組立1組(單價4,000元)、壓縮機2台(單價4,400元)、冷媒壓縮機1台(單價7,000元)、冷媒壓縮機2台(單價6,800元)、壓縮機1台(單價6,000元)、壓縮機1台(單價6,700元)、冷媒壓縮機1台(單價4,000元)(本院卷七第1、2、9、26至30、58至61、82、84、93至95、126頁),合計僅35台/組,原告完整稽核,前揭零件之「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並據以判斷是否有此類零件之短少,應無任何困難。
3、相反的,單價較低、使用率較頻繁者,例如一般規格的螺絲、螺帽,此類零件通常會容許一定耗損率,盤點起來相對較為不容易,然原告並未提出完整稽核單價較高、使用數量較少之零件之「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卻反其道而已,一再就單價較低、使用率較頻繁、盤點不易之零件之申請、發放資料,主觀推測有何不合理之處,以其提出原證22至57為例,原告主張被告不合理放行、消化之零件,為「止板」(單價10元)、「排水管組立」(單價70元)、「出氣濾棉」(單價30元)、「同步馬達組立」(單價400元)、「O型環吊棒組立」(單價500元)、「軸受組立」(單價2,200元)、「濾網(便品)」(單價70元)、「排水閥殼14UF」(單價200元)、「繼電器」(單價300元)、「供水器組立」(單價200元)、「化霜定時器」(單價400元)、「惰輪臂組立」(單價180元)、「門扉墊條墊片」(單價20元),除「軸受組立」外,均屬單價較低、使用數量較多之零件,此類零件之稽核,顯較前述35台/組單價較高之零件困難。然原告卻擇其難而行,一再以其主觀推論,主張被告申請、消化前揭零件如何不合理,卻未提出完整稽核「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之資料證明其主張,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臆測,即認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失。
4、再者,原告係依原證6至11上所載金額,即主張其受有27,772,570元之損害,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雄院卷第15頁),原告又依原證6至11整理之原證13至18(本院卷一第80頁),再依原證13至18整理出原證63(本院卷八第15至39頁)。然審諸前揭證據資料:
(1)原證6至11僅記載流水號、日期、機體機種、機號、原因、結案修復單、金額、點收、修理站人員單號等資料,自無法以此審認原告受損之金額或被告所獲利益數額若干。而原證13至18係其主張洪榥激3人偽造之修復單,其既主張該修復單係洪榥激3人偽造,卻又依其上之記載之金額,主張受有其上記載金額之損害或被告獲有其上記載之金額之利益,其前後陳述亦有矛盾之嫌。況原告購買零件,必定會有採購契約或相關單據,原告自得提出該購買資料,證明相關零件確實之單價,並以之為計算損害之基礎,然原告迄今仍以其主張係為偽造之修復單上記載之金額,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基礎,更
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然無據。
(2)再者,將原證13至18與原證63(因原告有部分編號、頁數引用錯誤,以下經本院引用之資料,即逕予更正之)交互稽核後,相關資料呈現以下情形:
①103年度之90張修復單中,僅申請印刷圖、紙箱印刷圖者有42張(本院卷二第1、3至6、12、13、15至17、23至27、31至35、38至41頁);申請紙箱印刷圖與排水塑膠管(單價20元)者有25張(本院卷二第1至5、8至11、13、18至22頁);僅申請隱藏室內機紙箱者有4張(本院卷二第28、29頁),前揭資料即占總張數之百分之78.89。
②104年度之550張修復單中,每張均包含維修工資(本院卷三第1至275頁),合計達462,500元(原證63漏列本院卷三第233頁右側修復單之工資1,000元,本院卷八第48頁),其中甚至有僅單純列工資,而無零件之申請,卻仍被原告主張詐領零件者2張(本院卷三第19、20頁);扣除工資後金額1,000元以下之修復單有98張,占全部張數百分之17.82,其中包含僅申請紙箱印刷圖3個(本院卷三第13、14頁);零件部分,包含單價不高者,喇叭口帽套2個(單價20、30元)、排水管組立4個(單價60、70元)、排水管組立完2個(單價150元)、門板墊條1個(單價70元)、排水管膠管3個(單價20元)、吊金具6個(單價60元)等價值不高之零件(本院卷三第13、14、21、22、127、135、200、219、234、235頁);亦包含應為消耗品
而非零件之濾網罩組立4個(單價60)、出氣口濾網4個(單價70元)、出氣濾棉3個(單價30元)、轉筒墊條前1個(單價70元)、濾網31個(單價70元)、遙控器支架5個(單價30元)、喇叭口帽套4個(單價20、30元)、蛋架(8顆蛋)1個(單價60元)(本院卷三第21至23、127、129、134至136、178、218、219、234至241、244至248、265至268、273頁)。
③105年度之1,183張修復單中,每張均包含維修工資(本院卷四第1至592頁),合計達722,730元(本院卷八第163頁),其中甚至有僅單純列工資,而無零件之申請,卻仍被原告主張詐領零件者3張(本院卷四第113、346頁);扣除工資後金額1,000元以下之修復單有442張,占全部張數百分之37.36,其中僅申請印刷圖者2張、紙箱印刷圖者25張(本院卷四第5、12至15、34、35、47至49、66、105、106、121至123頁);同時申請紙箱印刷圖、紙箱印刷圖者28張(本院卷四第7至12、16、17、24至27、33、35至37、166、185頁);零件部分,包含單價不高者,排水閥瓣46個(單價70元)、脫水槽中蓋7個(單價70元)、軸承座組立15個(單價50元)、排水管組立1個(單價60元)(本院卷四第154、166至169、186至189、428、492至502、540、552至555、568至578頁);亦有個數甚少者,項目記載3/8-1/2者9個(單價150元)、項目記載1/2-3/8者9個(單價150元)、土菌土碳1個(單價350元)、冰箱基板組立1個(單價450元)、排水閥殼2個(單價200元)、控制台1個(單價300元)、防鼠板1個(單價100元)、脫水上蓋2個(單價200元)、防震橡皮組立1個(單價150元)、防震橡皮押片1個(單價50元)、底座組立1個(單價150元)、底墊座組立2個(單價100元)、門封(墊條)1個(單價200元)、風扇組立3個(單價120元)、風扇組立9個(單價550至650元)、風輪組立2個(單價120元)、風輪組立9個(單價300元)、扇葉6個(單價200至300元)、扇葉組立1個(單價150元)、扇葉組立5個(單價250元)、扇葉組立10個(單價400元)、扇葉組立6個(單價450元)、風扇馬達固定孤1個(單價120元)、扇葉濾網組立2個(單價300元)、馬達組立10個(單價350元)、密閉式吊棒4個(單價500元)、密閉式吊棒2個(單價650元)、密閉式吊棒組立1個(單價650元)、惰輪臂加工組立4個(單價180元)、惰輪臂組立5個(單價180元)、軸受組立2個(單價750元)、電容器5個(單價250元)、鼓風箱組立(左)2個(單價300元)、鼓風箱組立(右)2個(單價300元)(本院卷四第3、4、9至11、24、30至32、39、42至46、51至57、70、91、163至167、172至177、185、197至205、218至224、273、440、447至450、455、557、573、589至592頁);另亦包含應為消耗品而非零件之菌碳濾網組5個(單價500元)、濾網18個(單價70元)、扇葉濾網組立2個(單價300元)(本院卷第1至3、91、557、568至574、589、590頁)。
④106年度之2,426張修復單中,有169張並非被告等人製作(含原證63誤列之編號2064,本院卷五第1035頁右側,該份修復單係訴外人鍾○○製作),占全部張數百分之6.97,如此高的比例,原告在提出於法院時,顯然未曾為任何稽核。所餘2,257張(即原證63整理之資料扣除誤列之編號2064修復單後後所餘張數),包含工資1,508,180元(本院卷八第311頁),其中甚至有僅單純列工資,而無零件之申請,卻仍被原告主張詐領零件者62張(本院卷五第37、38、43、71、72、133至135、206、207、257、303、350、707、828、829、869、908至928、957、1030頁),以總張數2,257張計算的話(下同),占比百分之2.75;扣除僅列工資者後,扣除工資後金額在1,000元以下之修復單有546張(扣除編號2064修復單),占全部張數百分之24.19。其中僅聲請自動開機短接線1個8張(單價30元)、PTC隔熱板1個1張(單價60元)、脫水槽中蓋1個8張(單價70元)、排水管組立1個1張(單價70元)、烘鞋價1個1張(單價100元)、電源線組立1個7張(單價120元)、溫控器1個5張(單價150元)、門封(墊條)1個1張(單價200元)、防震橡皮組立+防震橡皮押片(單價150元、50元)1組19張、定時開關1個4張(單價200元)、電容器1個6張(單價250元)、風向同步馬達1個3張(260元)、扇葉組立1個6張(單價300元)、風扇組立1個9張(單價300元)、巨葉護網組立1個2張(單價300元)、風輪組立1個3張(單價300元)、溫控器2個3張(單價150元)、排水器組立1個10張(單價300元)(本院卷五第14至17、36、37、40、46至49、69、70、221、307、308、312至316、340、341、346至352、355、787至790、792至805、864、1087至1091、1210至1212頁),同時申請紙箱印刷圖者4張(本院卷五第12、18、19頁);零件部分,扣除前述零件與數量外,尚包含單價不高者,3號乾電池5個(單價10元)、電源線組立3個(單價100元)、電源線組立31個(單價120元)、脫水槽中蓋4個(單價70元)、喇叭口螺帽2個(單價70元)、風扇馬達固定殼1個(單價100元)、排水管組立10個(單價70元)、排水閥瓣3個(單價70元)、清淨器組立5個(單價70元)、4號乾電池4個(單價10元)、濾網組立1個(單價70元)(本院卷五第50、51、55、326、327、338、339、389、604、665、785、786、864、866、1160至1164、1207、1208頁);亦有個數甚少者,電容器5個(單價250元)、H+菌+碳36共1個(單價350元)、馬達組立1個(單價350元)、防震橡皮組立5個(單價150元)、防震橡皮押片2個(單價50元)、風輪組立8個(單價120元)、風輪組立10個(單價200元)、風輪組立5個(單價300元)、風輪組立2個(單價450元)、風輪組立2個(單價550元)、風輪組立3個(單價650元)、扇葉組立14個(單價300元)、扇葉組立1個(單價400元)、扇葉護網組立2個(單價300元)、主基板2個(單價450元)、溫控器9個(單價150元)、排水器組立2個(單價300元)、排水連管組立2個(單價150元)、平皮帶5個(單價250元)、直流風扇馬達11個(單價550元)、基板3個(單價550)、控制開關13個(單價550元)、排水閥殼1個(單價200元)、迴轉盤1個(單價300元)、密閉式吊棒組立3個(單價500元)、密閉式吊棒組立9個(單價650元)、鼓風箱組立(左右各一)5組(單價左右各300元)、把子本體(暗漆)1個(單價120元)、溫度保護器組立1個(單價150元)、感溫線組立3個(單價120元)、進水閥1個(單價150元)、波輪-新料號1個(單價200元)、起動繼電器3個(單價150元)、主控機板組立3個(單價700元)、脫水槽組立4個(單價400元)、按鍵接收顯示基1個(120元)、脫水槽環組立2個(單價400元)、安全開關1個(單價120元)(本院卷五第1、3、6、13、20、21、25、32至38、50、51、55、69、70、84至86、295至299、326、327、338、339、342、345、348、349、356至358、364至369、388、389、506、516、517、523、660至666、785、786、792、864、866、1007、1033至1035、1086、1160至1164、1207、1208、1213頁)。
⑤107年度之1,227張修復單中,有1張並非被告等人製作(本院卷六第185頁左側,該份修復單係訴外人趙○○製作),所餘1,226張,包含工資713,950元(本院卷八第372頁),其中甚至有僅單純列工資,而無零件之申請,卻仍被原告主張詐領零件者63張(本院卷六第20、24、25、86、87、96、97、132、182至184、242至247、271至274、277、286、325、386、387、398、400、427、428、472、481至483、489、517、518、561、562、571、572、596頁),以總張數1,226張計算的話(下同),占比百分之5.14;扣除僅列工資者後,扣除工資後金額在1,000元以下之修復單有145張,占全部張數百分之11.83。其中僅申請印刷圖者23張(本院卷六第9至19、39至41、47頁),同時聲請印刷圖者1張(本院卷六第301頁);僅聲請4號乾電池4個(單價10元)、蛋棚架1個(單價60元)、除霜鏟(單價90元)、風輪組立1個(單價180元)、顯示盒組件1個(單價200元)(本院卷六第15、53、271、386頁);零件部分,扣除前述零件與數量外,尚包含單價不高者,
旋鈕5個(單價50元)、排水旋紐組品2個(單價70元)、濾網組立1個(單價70元)、風向調節板2個(單價70元)、馬達保護1個(單價100元)、上蓋固定具2個(單價20元)、墊條固定具2個(單價70元)、浮筒1個(單價50元)、扇葉組立1個(單價70元)、水箱飾板1個(單價70元)、排水軟管組件1個(單價50元)(本院卷六第6、284、296、513、611頁);亦有個數甚少者,顯示基板組立2個(單價150元)、顯示基板2個(單價120、150元)、惰輪臂組立7個(單價180元)、基板組立3個(單價400、450元)、線控基板組立1個(單價500元)、控制基板組立10個(單價500元)、門封1個(單價250元)、食品籃1個(單價150元)、遙控器(單冷)1個(單價350元)、遙控器組立1個(單價300元)、服務用基板盒組8個(單價500元)、O型環吊棒組立4個(單價500元)、底座1個(單價200元)、水箱蓋1個(單價50元)、水箱2個(單價120元)、水箱1個(單價300元)、排水閥1個(單價120元)、脫水槽固定殼(單價120元)、分離內機主板1個(單價700元)、冷藏玻璃閥架3個(單價250元)、軸受組立1個(單價750元)、起動繼電器1個(單價200元)、冰箱驅動板3個(單價800元)、分離室外基板2個(單價850元)、室內電控盒組1個(單價650元)、電腦板完成1個(單價850元)、室外控制器總成3個(單價900元)、馬達組立1個(單價900元)(本院卷六第6、11、42、53、61、62、185、186、278、283至285、293至295、298、300、301、327、340至342、359、365、366、398至402、440、446、491、492、513、611、614頁),另亦包含應為消耗品而非零件之出氣濾棉50個(單價30元)(本院卷六第294、296、298頁)。
⑥108年度之482張修復單中,包含工資449,100元(本院卷八第398頁),其中甚至有僅單純列工資,而無零件之申請,卻仍被原告主張詐領零件者72張(本院卷七第25、29、77至81、86至91、133、147至150、157至165、171、172、181至189、200、217至219、239、240頁),占比百分之14.94;扣除僅列工資者後,扣除工資後金額在1,000元以下之修復單有12張,占全部張數百分之2.49。
(3)由前揭原證13至18與原證63之交互稽核資料可知,原告身為上市公司,其在起訴前,自得完整稽核「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並據以提出完善之訴訟上主張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以前述108年度之資料為例,原告提出前述35台/組單價較高之零件完整稽核資料,自可減省本院判斷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之時間,亦可加速本案之審理,減輕
兩造勞力、時間、費用之負擔。然原告顯然未曾完整稽核「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即將數量旁大、未經篩選之修復單(包含前述形式上明顯與被告無關之修復單、僅列有工資之修復單,及扣除工資後總金額顯低、個別單價較低、申請數量甚少之修復單,暨申請印有原告之商標或其他標記,難認有侵占實益之印刷圖、紙箱印刷圖、紙箱之修復單)全部送交法院與被告,再由身為基層員工之被告代替原告去稽核這些修復單後提出抗辯,顯已增添被告應訴之煩,原告之舉亦有期待法院扮演原告之審計部門,去幫原告一張一張審核其提出之修復單,復有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之嫌。況原告整理原證13至18後,自應知悉其主張受有損失之金額,有前述瑕疵,自應一併修正之,本院於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亦曾詢問時原告:「(問: 原證20表格紅色部分總金額,與
訴之聲明總金額是否相符?)不相符,金額會再修改,再陳報。」(本院卷一第147頁);另亦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本院卷九第577至580頁),辜不論原告於起訴時即應完善其主張,原告自109年10月23日提出原證13至18起,迄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止,近2年多的時間,明知原證13至18有前述瑕疵,均未曾修改其請求之金額,更可徵原告係因未遵守治理守則、經營守則、內控準則及原告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原告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所揭示應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而未就南區修理廠維修、整新回收電器及申請、發放零件,制定良好之內部控制制度,故無法提出完整稽核之「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以證明其主張,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完整稽核其是否有零件遭受侵占,若有,其種數、數量、價值若干。
5、據此,依原告提出之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何損害與其金額或被告獲有何利益與其金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原告主張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或被告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利益,
洵屬無據。
(六)末查:
1、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之期間係自103年起至108年止,撇除原告主張之103年度、108年度非完整年度不論,原告於此6年期間之營收稅後淨利金額合計為14.57億元,發放之股利金額合計為13.79億元,有臺灣股市資訊網資料
可憑(本院卷十第193至199頁),依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或被告所獲利益之金額27,772,570元計算,此金額占原告於此期間之淨利、股利比例各為百分之1.91、百分之2.01,比例非低,影響股東權益顯然甚鉅。
2、若原告確遭被告侵害如此數量龐大、金額甚鉅之零件,原告卻直至108年年中始發現此事,原告之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制度顯然有非常大的問題。基於治理守則、經營守則、內控準則所揭示應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以對全體股東負責之態度,及原告自己所制定之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之規定,於此段期間,曾審核修理股申請、發放零件相關文件之代理廠長兼修理股與材料股長、審計人員;審核原告相關財務報表之董事會成員、審計委員會成員;簽證原告相關財務報表之會計師,難認無相關法律上或行政上責任。況且此金額占原告於此期間之淨利、股利比例各為百分之1.91、百分之2.01,比例非低,影響股東權益顯然甚鉅,業如前述,基於對全體股東負責之態度,原告亦應對前揭人員為相關法律上權利主張或行政上之懲處,然迄未見原告為之。
3、本院111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亦曾詢問原告未對被告共同之主管即代理廠長兼修理股、材料股股長黃○○為任何法律上主張之原因,原告稱因不想將事情再擴大云云(本院卷九第677頁)。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則稱一開始是從點收機器看到異常,而點收機器係洪榥激負責,所以只有起訴原告查到的員工即被告等人,後來看到的資料才有黃○○,但因為一開始沒有對黃○○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起訴,後來原告就沒有追加了云云(本院卷十第161頁)。原告對於肩負公司治理責任之前揭人員毫不追究之態度,顯未對全體股東負責,亦已違反前揭治理守則、經營守則、內控準則,及原告自己所制定之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之規定。
4、再者,在一般情形下,相較於身為基層檢修服務員、倉庫管理人員之被告而言,前揭人員應較有
資力可回復原告損失,原告捨此不為,卻在迄今仍無法提出完整稽核「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之資料下,對身為基層之被告為民、刑事追訴至今,顯與常理不合。
(七)衡情上情,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系爭行為訛詐系爭零件之情,亦無法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與其金額若干或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與其金額若干,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
依首揭說明,即應駁回原告如先、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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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11月24日至12月31日機種點收明細表。 | |
| | 104年01月01日至12月31日機種點收明細表。 | |
| | 105年01月01日至12月31日機種點收明細表。 | |
| | 106年01月01日至12月31日機種點收明細表。 | |
| | 107年01月01日至12月31日機種點收明細表。 | |
| | 108年01月01日至12月31日機種點收明細表。 | |
| | 洪榥激108年04月19日至05月14日提領之零件總表。 | |
| | 張北豪108年04月19日至05月14日提領之零件總表。 | |
| | 曹忠信108年04月19日至05月14日提領之零件總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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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曹忠信於106年8月14日於5分鐘內,以每張修復單消化10、20、30個「止板」之修復單10張。 | |
| | 自107年1月9日起,多次放行超過10個以上排水管組立之放行報表。 | |
| | 洪榥激、張北豪、曹忠信以每張修復單消化5個至50個排水管組立之修復單10張。 | |
| | 自107年2月6日起,多次放行超過10個以上出氣濾棉之放行報表。 | |
| | 洪榥激、張北豪、曹忠信分別以每張修復單消化17個至125個消化出氣濾棉之修復單5張。 | |
| | 自107年2月1日起,多次放行40個以上同步馬達組立之放行報表 | |
| | 洪榥激、張北豪、曹忠信分別以每張修復單消化10個同步馬達組立之修復單14張,其中曹忠信更曾於107年2月2日於3分鐘內消化40個同步馬達組立。 | |
| | 自107年1月2日起,多次放行超過10個以上O型環吊棒組立之放行報表。 | |
| | 洪榥激以每張修復單消化10個至50個O型環吊棒組立之修復單14張,其中更曾於107年4月2日於5分鐘內消化92個O型環吊棒組立。 | |
| | 自107年1月2日起,多次放行超過10個以上軸受組立之放行報表。 | |
| | 洪榥激、張北豪、曹忠信分別以每張修復單消化多個軸受組立之修復單21張,更曾於107年4月2日3分鐘內,以6張修復單消化38個軸受組立。 | |
| | 自107年1月2日起,多次放行超過10個以上濾網(便品)之放行報表。 | |
| | 洪榥激、曹忠信分別以每張修復單消化多個濾網(便品)之修復單14張,更曾於107年6月4日2分鐘內,以3張修復單消化98個濾網(便品)。 | |
| | 自107年3月6日起,多次放行超過10個以上排水閥殼14UF之放行報表。 | |
| | 洪榥激、張北豪分別以每張修復單消化多個消化排水閥殼14UF之修復單9張,洪榥激更曾於107年4月2日1分鐘內,以2張修復單消化36個排水閥殼14UF。 | |
| | 自107年3月16日起,多次放行超過20個以上繼電器之放行報表。 | |
| | 洪榥激、曹忠信分別以每張修復單消化多個繼電器之修復單3張,洪榥激更曾於107年10月1日以1張修復單消化70個繼電器。 | |
| | 自107年4月13日起,多次放行超過15個以上供水器組立之放行報表。 | |
| | 洪榥激以1張修復單消化多個供水器組立,更曾於107年5月2日以1張修復單消化58個供水器組立。 | |
| | 洪榥激於107年8月16日一次放行200個止板之放行報表。 | |
| | 洪榥激於107年9月13日以1張修復單消化200個止板之修復單1張。 | |
| | 自107年9月26日一次放行100個排水塑膠管之放行報表。 | |
| | 洪榥激於107年10月1日以1張修復單消化100個排水塑膠管之修復單1張。 | |
| | 107年3月13日、107年9月5日,分別放行50、30個繼電器之放行報表。 | |
| | 曹忠信、洪榥激分別於107年3月21日、107年10月1日,以1張修復單消化50、30個繼電器之修復單2張。 | |
| | 自107年1月10日起,分別放行80、100、50、50個化霜定時器之放行報表。 | |
| | 張北豪、曹忠信分別以1張修復單消化10個以上化霜定時器之修復單14張,曹忠信更曾於107年1月22日3分鐘內以8張修復單消化80個化霜定時器。 | |
| | 107年12月24日,一次放行100個惰輪臂組立之放行報表。 | |
| | 曹忠信於108年1月2日,分別以1張修復單消化50個惰輪臂組立之修復單2張。 | |
| | 自108年1月14日起至同月31日止,放行73個排水閥殼14UF之放行報表。 | |
| | 洪榥激於108年2月11日,以1張修復單消化73個排水閥殼14UF之修復單1張。 | |
| | 108年1月18日,一次放行50個供水器組立之放行報表。 | |
| | 洪榥激於108年2月11日,以1張修復單消化50個供水器組立之修復單1張。 | |
| | 108年2月26日,一次放行452個門扉墊條墊片之放行報表。 | |
| | 曹忠信於108年3月4日,以1張修復單消化452個門扉墊條墊片之修復單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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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機種點收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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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01月01日起至同年04月18日機種點收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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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主張依原告內部規定之流程,操作電腦系統之電腦畫面。 | |
| | 證人黃○○整理資料時,發現數量異常之手寫領料單、修復單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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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鳳山服務廠111年3月18、3月21日整新之確認單、入庫單。 | |
| | 原證80至9799至124、126至149、151至195之PPT檔案光碟 | |
| | 原告主張依原告內部規定之流程,操作電腦系統之電腦畫面。 | |
| | 原告主張依原告內部規定之流程,操作電腦系統之電腦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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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訴之聲明。
二、事實及理由(請依
請求權基礎分列之,可以表格方式表列)、請求權基礎: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1、被告係「『故意』以『何種行為』」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
2、被告之前揭行為何以「具有違法性」?
3、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4、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
1、被告所為何行為係本條項所指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手段?
2、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3、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1、被告何行為違反刑法第335條、第339條、第342條規定之侵占、詐欺、背信罪?
2、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3、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民法第179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取得何利益?
2、被告取得前揭利益係基於被告「何侵害行為」而來?
三、證據-請依下列表格表列式提出現仍欲主張之證據(已提出者註記本院卷頁碼即可,毋庸再次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