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堃鼎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瑞娥
許文耀
劉吉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育綺
被 告 劉黃美藝
訴訟代理人 劉哲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許瑞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大仁段1553、1553-9、1553-10、1553-11、1553-12、1553-13、1553-14、1553-18、1553-22地號土地(以下分稱1553、1553-9、1553-10、1553-11、1553-12、1553-13、1553-14、1553-18、1553-22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系爭土地北側臨前鋒路,東側臨阿公店路二段,南側臨民族路,現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8日岡土法字第395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地上物坐落其上。其中1553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岡山區大仁段1553-4、1553-5等2筆土地),領有(7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4245號使用執照,亦即1553地號土地為該使用執照建物之法定空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現況雖有部分共有人占地使用,但
彼此間並無
分管契約,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遂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3日岡土法字第476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並依大邑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四之找補明細表金額
予以找補,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文耀: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3日岡土法字第476號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下稱附圖三)所示,若面積因而增減則以金錢找補。按被告許文耀固可分得1553地號土地,但礙於
法令實際僅能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對被告許文耀並無任何經濟價值。又1553-12地號土地部分,因1553-18地號土地南側早有出入口,原告稱欲爭取1553-12地號土地作為1553-18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實
非必要,且就1553-9、1553-10、1553-11、1553-12、1553-13地號等5筆土地而言,於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前,即由原共有人五房均分其店面效益,並有74年8月11日土地分配協議書,而且1553-12地號土地面臨阿公店路價值較高,依被告許文耀持分計算亦剛好可再分1553-12地號土地,故由被告許文耀單獨分得1553-12地號土地亦屬合理。又附圖2土地標示1553-18(1)、(2)部分坐落被告許文耀20幾年前興建之鐵皮屋,多年來共有人均無
異議,且相鄰被告許文耀位於同區段1553-4、1553-5地號土地的住家後方,故亦應由被告許文耀分得1553-18(1)、1553-18(2)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吉民: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對於原告方案的找補金額有意見,我是分到面對民族路的地段,沒有分到阿公店的路段,所以我的找補金額太少,因為民族路與阿公店路段每坪價格差很多等語。
㈢被告許瑞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劉黃美藝: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審重訴卷第51頁、第297頁至第349頁),而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其中1553地號土地與鄰地1553-4、1553-5地號土地,領有(7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4245號使用執照,其餘1553-9至1553-14、1553-18、1553-22地號等8筆土地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
一節,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117頁、第291頁、第355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則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北臨前峰路、東臨阿公店路二段、南臨民族路,土地上坐落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一節,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正射影像圖附卷
可憑(重訴卷第63頁至第83頁),
堪以認定。又觀之原告附圖二方案與被告許文耀附圖三方案,差異僅在於原告與被告許文耀之分配位置、土地地形及面積之差異,其餘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及面積則均相同。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較為方整,可維持土地整體之完整性,利於使用,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如採附圖三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呈現不規則狀,將影響日後土地之整體開發與利用,至被告許文耀雖在附圖○0000-00(0)位置上有鐵皮屋,且鄰近其分得之1553地號土地及其位於同區段1553-4、1553-5地號土地上之住家,惟其所有之鐵皮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簡易建築,尚無高度經濟價值須予保存之必要,將來拆除或遷移亦不致造成被告許文耀重大財產損失,長遠來看,土地之完整性應更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利益,並有助於日後土地之處分與利用,尚無因此即改採附圖三而依其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必要,參以共有人劉吉民及劉黃美藝均贊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故本院綜合上情,
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應屬適當。
㈣又因採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就系爭土地之價值
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價值後,各共有人應依附表四「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鑑定報告書
可參(外放卷),應屬可採。至被告劉吉民雖辯稱上開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等語,
惟查,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被告劉吉民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復未說明合理價格應為若干,則其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
尚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並按如附表四之各共有人應付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互為找補,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
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
附表三:
| | | | |
| | 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 0000-00(0) 0000-00(2) | | |
| | 0000-00 0000-00(0) 0000-00(2) | | |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