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又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間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加以爭執。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關於職業災害補償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2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依
兩造達成之調解方案所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6,210元,
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
主管機關執行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調解委員得依當事人申請或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做出適當調解方案。然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對人未禮讓執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負相當之肇事責任,於調解時並未提示該重要證據,致調解委員無法斟酌,且相對人肇事時間、地點及原因,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局就職災審查原則
所稱上下班路徑之「應經路徑」,調解時均未釐清,即令抗告人負責未免率斷。又相對人屬未全月在職、不定時到工、可於到職當日按日申請加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之「短期工作人員」,車禍發生當日相對人未按時到班,抗告人無法知悉其到班意願及狀況,事發後其亦未即時通知抗告人事發狀況,致不及為相對人申請投保勞保,因而衍生相對人無法申請職災保險給付之結果,相對人之主張有倒果為因之嫌。相對人為肇事一方,有其應負之責,不應單方要求抗告人負責,應適度調整抗告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調解方案第(二)點約定:「(二)1.資方與勞工協商後雙方同意以96,210元就
本案達成和解,資方於111年2月10日前給付50,000元,另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46,210元,直接匯款至勞工所提供帳戶內。2.勞工親自受領上述給付事項無誤後,勞工同意後續醫療行為自行負責與公司無關,並不再有其他任何
請求權。3.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抗告人未依期限給付
上開款項,相對人自得就所欠款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就96,210元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
前揭抗告理由,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周佳佩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