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林清德 被 告 孫陳碧墜 李增郎 鄭吳慶雄 蘇淑玲
黃鴻鈞 黃慧珠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黃鴻隆
被 告 黃鴻源 蔡良聰 蔡侯秋雍
莊寬裕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林幼雅 黃媺淳 黃昱森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李碧蓮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王昭雄 訴訟代理人 王文明 被 告 王秀仁 訴訟代理人 王瑞安 被 告 黃博揚 吳任偉律師 被 告 林泰州 黃明月 蔡益智 蔡蕙宇 蔡淑雯 蔡益昌 林世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陳柏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912.75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如下,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 ㈠編號646部分(面積51,286.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隆單 獨所有; ㈡編號646⑴部分(面積34,42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侯秋雍單獨所有; ㈢編號646⑵部分(面積45,068.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寬裕單獨所有; ㈣編號646⑶部分(面積1,137.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鈞單獨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泰州、林世雅、黃明月、蔡益智、蔡蕙宇、蔡淑雯、蔡益昌 未於最後一次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二第17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92.7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明傳(應有部分169/24000)於111年1月7日死亡,由李岳懋(原應有部分21/2400)於111年4月13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辦畢 所有權登記,及本院前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命李岳懋(現應有部分379/24000)承受訴訟 等情,有李明傳之個人資料、高雄○○○○○○○○112年1月13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2700186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111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2年1月3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073900號函所附登記謄本 可稽(見110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3頁、訴卷一第124至125、128、167頁),故應由被告李岳懋為李明傳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三、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⑴楊李碧蓮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倉公司),且與原告均同意由該公司承當訴訟,為其等陳述在卷(見訴卷二第174頁),是被告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楊李碧蓮之承當訴訟人。⑵被告林泰州於112年12月29日將應有部分1/24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一昌,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4491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考(見訴卷二第200頁),其未聲明承當訴訟,然於訴訟無影響,法院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 裁判,不得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據以分割(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參照)。 四、 原告之應有部分於起訴時為56/3600,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訴卷一第168頁),嗣於112年8月9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原告之應有部分增至70/3600,被告黃明月之應有部分則由28/3600減為14/3600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考(見訴卷二第196、198、224頁)。是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況如附表一所示。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次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 中間判決;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僅係賦予法院自由斟酌為中間判決或裁定之權限,並 非強制其必為中間判決或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裁定參照)。被告黃博揚主張兩造間除共有系爭土地外,另共有同段608、645、645-1、645-2、646、647-1、653、995、996、997、998、998-1、999、1000、1008、1009、1010、1011地號土地,及同區山頂段805、806、807、808、886、887、888、889、799、800、801、802、803、809、810、885、902、903、904等地號土地,長年因共有人眾多、持分複雜而無法利用,故於110年12月13日舉行「高雄市彌陀區彌海段、山頂段共有土地 協議分割討論案-共有人會議」,經各該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其並已提起合併分割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99號受理後,改分案號為112年重訴字4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等語,雖有可考, 堪信為真,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亦無須先為中間裁判之必要,是其主張本院應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或先就原告起訴是否 適法先為裁判 云云(見訴卷一第40、139、196、198頁、訴卷二第31頁), 委無可採。又被告莊寬裕對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准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定 駁回原告之 上訴確定,經原告拆除 地上物,將土地點交給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莊寬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75至176頁),復有 上開裁判、112年度司執字第6595號執行紀錄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49至159頁、訴卷一第60至66頁、訴卷二第91頁),故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六、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法得隨時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縱係於前述110年12月13日共有人會議後, 旋即提起本件訴訟,仍屬其權利之適法行使,其主張單獨分割系爭土地,固與多數共有人主張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不同,僅係各自主張分割方案何者適當之問題,仍應由法院依法命為適當之分配,自 難認原告之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何重大過失。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訴訟在先,亦無 重複起訴之問題。是以,被告黃博揚、被告孫陳碧墜等人主張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由,法院應裁定駁回云云(見訴卷一第139、338頁、訴卷二第30頁),委無可採。 七、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為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裁量,不得對之獨立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參照),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4號裁定參照)。且 當事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分配於同一法院內各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後,如許彼此互命合併辯論 ,勢將形成不當之干涉,有違憲法第80條所定獨立審判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無從依被告黃鴻源等人請求而與另案合併審理或辯論(見審訴卷第189頁)。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屬一般農業區,現況為魚塭,無不得 原物分割情形。而原告之前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0餘年,在西南隅位置曾搭建有地上物,可就近取得養殖鹹水魚之水源,作為原告、被告林泰州等人土地另案土地經營魚塭之水源,是將該位置分配給原告符合使用狀況。且原告主張受分配西南隅,臨政府補助開設之道路,不會妨礙被告通行往來系爭土地及被告在另案主張合併分割之方案,能兼顧被告利益。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倘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少數共有人,使原告僅能受補償金,無異於剝奪原告可受原物分配之權益,對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權利之原告並不公平。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不願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應受單獨分配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前主張受分配之東南隅。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岡山地政113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646⑵部分(面積2,564.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646⑴部分(面積7,328.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其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就編號646地號土地(面積122,019.29平方公尺)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孫陳碧墜、李增郎、鄭吳慶雄、蘇淑玲、黃鴻隆、黃鴻鈞、黃慧珠、黃鴻源、蔡良聰、蔡侯秋雍、李岳懋即李明傳之承受訴訟人、莊寬裕、林幼雅、黃媺淳、黃昱森、和倉公司等16人:原告方案係主張自行受分配之前無權占用之西南隅,然原告已無地上物,其主張無實益。且原告方案將其他人仍維持共有,與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不合。系爭土地與其他鄰近土地相連,道路無法區分,原告方案妨礙多數被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行使合併分割之權利,亦屬 權利濫用。而多數被告已與訴外人台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同意由該公司辦理漁電共生開發事宜,並同意該公司委任訴外人晁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土地開發諮詢、整合及使用權利取得,含協助整區土地合併分割之相關服務,系爭土地即為漁電共生開發案件整區土地之一小部分,為避免裁判歧異,應配合另案合併分割。故主張應依附圖二(岡山地政113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646部分(面積51,286.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隆單獨所有(包含另案被告謝芙美、黃煥升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在內)、編號646⑴部分(面積34,42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侯秋雍單獨所有(包含另案被告蔡淑珠、蔡秀足、蔡淑雅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在內)、編號646⑵部分(面積45,068.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寬裕單獨所有(包含另案被告莊嘉瑋、莊嘉馨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在內)及編號646⑶部分(面積1,137.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鈞單獨所有,方不至於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如系爭土地與另案土地無法合併分割,則以養殖用地之市價貼近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之標準計算找補金額等語(見審訴卷第185至189、237至241頁、訴卷一第334至340頁、訴卷二第31、175至179、182至184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秀仁:42年間共有人簽立共有物分割耕作合約書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另案土地,系爭土地係由黃鴻隆等人分管耕作,原告不應受分配,故如無法合併分割,應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以配合另案等語(見訴卷一第380至383頁、訴卷二第178至179頁)。 ㈢被告王昭雄:贊同附圖二之方案等語(見訴卷二第176頁)。 ㈣被告林泰州、黃明月、蔡益智、蔡蕙宇、蔡淑雯、蔡益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其餘被告方案等語(見訴卷二第157頁)。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變價分割或受金錢補償等語(見訴卷二第31、17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林世雅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非屬法定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限制,且坐落都市計畫外,無建築執照資料,故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適用,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1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130292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0638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月24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0216300號函、岡山地政111年1月21日高市地岡用字第11170080400號函、111年1月1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170070300號函、本院112年3月7日 勘驗筆錄 暨照片可考(見審訴卷第103至113頁、訴卷一第182至193頁),是原告得請求分割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及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及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裁定參照)。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又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參照)。 ⒉查被告黃博揚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彌海段19筆土地、山頂段19筆土地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合併分割規定乙情,有另案 起訴狀、合併分割方案圖、110年12月13日「高雄市彌陀區彌海段、山頂段共有土地協議分割討論案-共有人會議」簽到簿、照片及空照套繪地籍圖可考(見審訴卷第115、169至183、257至261、283至289頁、訴卷一第141至147、208頁), 堪信為真。且贊同附圖二分割方案之本件被告共18人,其人數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已過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之實體法上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另案土地合併分割,並陳述附圖二分割方案係配合分割前分管使用狀態及另案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以為整體規劃分配在卷,故系爭土地並無須變價分割之理。而本件之所以就系爭土地為單獨裁判分割,係因原告單就系爭土地先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所致訴訟法上之結果。然仍應以配合另案多數共有人提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之合併分割方案,較能兼顧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實體法上權益。 ⒊反觀原告主張之方案僅為西南隅一角,無法經營魚塭,且會影響被告黃博揚等人於另案合併分割方案之完整性,卻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不應與另案土地合併分割之 反證,且其原有在西南隅之地上物業經拆除,已如前述,在該處亦無租約,其前請求確認被告莊寬裕、黃鴻隆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027號執行事件中以具有優先承買權為由聲明 異議,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復有判決、裁定附卷 可憑(見訴卷二第61至73頁),足見原告並無單獨受分配西南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需受分配該處以符合使用狀態並就近取得水源云云(見訴卷二第178頁),委無可採。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原物為分配時,因被告黃鴻隆、被告蔡侯秋雍、被告莊寬裕以外之被告及原告均未受分配,及被告黃鴻鈞在系爭土地未能受完足原物分配,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2款受金錢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可接受金錢補償等語(見訴卷二第31、175頁)。查系爭土地為養殖使用地,現況係魚塭,非屬土地交易熱絡區域,土地價值波動幅度不大,衡情公告現值與市值差距不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為計算找補之標準,應屬適當。且依被告黃博揚於另案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就無法受系爭土地分配或完足分配之人,仍可取得另案土地,並不影響 渠等整體權益。是以,並無再就補償標準為調查之必要,原告主張補償方案與市價不符云云(見訴卷二第178頁),委無可採。 ㈣末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 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院已對抵押權人高雄市彌陀區漁會,業經本院為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見審訴卷第355頁、訴卷一第17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僅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判決結果雖係採被告孫陳碧墜、黃博揚、莊寬裕等人贊同如附圖二之方案,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圖一: 岡山地政113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出處見訴卷二第95頁) 附圖二(本判決採認之分割方案): 岡山地政113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被告孫陳碧墜等人方案,出處見訴卷二第101頁) 附表一(出處見訴卷二第193至200頁登記謄本): 附表二(本判決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之補償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