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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歐正陽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
複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陳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一○八年度司促字第六一二八號支付命令對於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玖佰零玖元部分,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壹佰肆拾柒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費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原協議),並於原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原告自107年1月起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之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其等20歲止。嗣被告於10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原告應依原協議第5條約定,給付被告4,850,000元(自107年10月起往後推算20年之費用),業經高雄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61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年5月23日確定。惟原協議第5條約定係「…男方若一期未付,同意一次清償往後推算20年之費用,由執法機關強制執行」,其文字上所載「往後推算20年」係指推算至兩造所生之子女「20歲」之意,並非指原告有一期未付扶養費,即應再付20年之扶養費,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僅給付10,000元,故應往後推算20年之扶養費,而於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債權金額為4,850,000元,顯然有誤。
 ㈡嗣兩造於108年5月30日就原協議之內容有重新協議為「第參條、甲、乙雙方同意將離婚協議第4條:男方支付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每月貳萬元,改為壹萬元至子女皆滿20歲止」,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調整約定書(下稱調整約定),原告當日並給付被告100,000元,以填補先前短少給付之扶養費,後原告自108年6月起至12月止,每月均有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至被告所有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俟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02號強制執行事件自109年1月起開始扣押原告之薪資並移轉予被告,原告始停止匯款予被告。
 ㈢茲因原告於107年10月僅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故被告依照原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得請求原告一次給付自107年11月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滿20歲止之扶養費,復依照調整約定第3條約定,兩造同意將原協議第4條所約定之金額更改為10,000元至兩造所生之子女皆滿20歲。亦即,被告得請求原告一次給付自107年11月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皆滿20歲止之扶養費,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5月止,每月扶養費金額依照原協議約定共計為20,000元,總計為140,000元;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皆滿20歲之115年9月止,每月扶養費金額依照調整約定共計為10,000元,總計為765,662元(共88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905,662元,加計原告於107年10月短少給付之10,000元,扣除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期間匯予被告計153,666元,再扣除原告於108年5月30日給付被告現金100,000元,經核算後,被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661,996元。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661,996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承上,原告主張被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61,996元,執行費用應為5,296元。惟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請求之執行費用為38,8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執行費用債權,於超過5,296元部分不存在。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61,996元,執行費用應為5,296元,共計為667,292元。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已收受1,146,221元,已超過被告所得請求之667,292元。是以,原告主張已全部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扶養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次被告受領之金額已超過所得向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強制執行費,計667,292元,且溢領478,929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661,696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執行費用債權,於超過5,296元部分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7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02號強制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均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視為認同被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計算方式無誤應繼續執行。且兩造於106年12月6日簽訂原協議及於108年5月30日簽訂調整約定時無暴力脅迫,雙方非文盲,既達成共識後親筆簽訂應確實遵守。又原告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在前,調整約定簽立在後,根據契約目的以及契約成立時之整體背景等,證明當事人清楚明白且認同原協議中載明之第5條係加強呼籲原告應嚴格遵守第4條約定,否則要往後推算20年,亦即就算原告最後一期未付亦屬違約,要往後計算20年,與「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意義不同,始特別分為第4、5條兩條註明,原協議第5條含有強調不違規即不會受到嚴厲懲罰之意,自無原告主張應扣除之款項。
 ㈡又依據原協議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入款項,原告於第一個月即未支付款項,故原告於107年1月即違約係事實,系爭支付命令計算違約金額之為每月應支付金額20,000元乘以20年乘以12個月,總計為4,800,000元,再加計5%利率。其次,原告稱其於108年5月30日當日交付被告100,000元之用途有誤,依匯款紀錄可知,原告積欠扶養費之金額為180,000元,兩筆金額並不相等,且調整約定已清楚註明用途,並非填補先前短少給付之扶養費。又以時間點可知,係因系爭支付命令即將開始執行程序,原告於當日交付100,000元係不欲因被扣薪而影響觀感,著急與被告協商因而給付予被告,原告所訴應不予採信。
 ㈢復依調整約定第7條載明「……若一期未依完整協議支付款項或少付,則第叁、肆條調整條文視同立即失效」,原告於108年8月5日已確定違約,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4,850,000元,若有疑義應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8年4月29日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本案已執行多年,歷經原告調職,被告繼續對於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皆無異議或就判決內容有提出不服之處,相關訴訟文件更無不實或模糊地帶,原告若認為金額計算有誤,應於期限內提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勢,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應不予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婚生子女歐O綺(93年6月出生)及歐O綸(95年9月出生)。
  ⒉兩造於106年12月6日簽署原證一所示之離婚協議書(原協議),約定兩造子女均由被告監護,原告並同意支付兩名子女所需費用每人每月各10,000元至20歲止,款項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被告帳戶,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延遲付款。另約定原告「若壹期未付,同意一次清償往後推算20年之費用」,其餘約定內容即如原證一所示。
  ⒊原告於107年1月有違反原協議未依約給付,經被告於108年間,主張原告應給付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短少之50,000元及107年10月往後計算20年之4,800,000元,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4月29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
  ⒋兩造另於108年5月30日簽立如原證四所示之調整約定,原告並於同日依調整約定第1條交付100,000元與被告。
  ⒌被告於108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02號執行事件執行,並就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嗣被告於110年3月間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依原協議及調整約定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何?
  ⑴原協議第5條「若壹期未付,同意一次清償往後推算20年之費用」約定,其含意為算至兩造子女20歲止?或一律以20年期間計算?
  ⑵兩造簽立調整約定後,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是否仍應依原協議計算扶養費數額?
  ⒉被告就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款項,有無超過其得受領數額之情事?如有,其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本金,經以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自行清償之款項後,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僅有661,696元,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於執行前之債權數額有所爭執,致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對於原告之債權,於超過661,696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倘異議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3日公布施行後所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準此,倘債權人持未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8年間始經核發,依前開說明,自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仍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當然,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顯有誤會。
 ㈢原協議第5條「若壹期未付,同意一次清償往後推算20年之費用」約定,兩造間之真意應係一次清償至兩名子女滿20歲止之生活費用: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原協議第4條約定「男方同意支付兩名子女生活所需費用每人每月各新台幣壹萬元至20歲止」,第5條則約定「前開款項男方應於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直接匯入女方設於澄清湖郵局…,並協議未經雙方同意,男方不得藉故延遲付款,男方若壹期未付,同意一次清償往後推算20年之費用,由執法機關強制執行」等語(見審訴卷第21頁),依第4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就子女生活費用之給付義務,係約定至兩名子女20歲止,而兩造之兩名子女分別為93年6月及95年9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協議約定開始給付之107年1月起,至兩名子女20歲時,應給付之期間分別尚有5年6個月及8年9個月,均與該「20年」之期間有相當之差距,則兩造間為何約定該「20年」之期間,即有未明,確非不能認為兩造間之真意係計算至兩名子女20歲為止之意思。
 ⒊且原協議第5條又係約定「同意『一次清償』往後推算20年之『費用』」,與第4條約定應「按月」給付之「費用」相互呼應,再對照兩造於104年間曾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見審訴卷第221頁),該協議書亦係就應給付之款項與給付方式分別列明,且就應給付被告生活費用之給付方式,僅約明男方若兩期未付,同意由執法機關強制執行,並無得請求一次清償之加速條款,更堪認原協議該部分約定,僅係於男方違約時,為避免仍僅能逐月請求款項,而特別約定可用以一次請求第4條所約定之全部費用之加速條款,並非用以促使男方履行之違約條款,且第4條與第5條分別約定,亦無特殊用意。況如兩造間之真意,係男方僅有1期未給付即應給付往後推算20年之金額,則該數額即與應給付之期間及已給付之數額無關,且數額已可確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20,000×12×20=4,800,000),大可直接寫明應一次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並無約定為「往後推算20年之費用」之必要,亦足徵被告辯稱該約定之真意為一律往後推算20年,確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及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02號強制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均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被告提出之計算方式云云,然原告單純之沈默,尚難認為兩造間即有同意以該方式計算之合意存在,且未對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異議,其效力亦僅使支付命令產生執行力,或得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並無確認兩造間約定真意之效力,自難僅以此推認兩造間約定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在前,簽立調整約定在後,可知原告亦清楚明白原協議第5條之約定係在呼籲原告應嚴格遵守第4條約定云云,然調整約定第2條既已約定被告應於收受第1條約定原告應給付之100,000元後,應遞狀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則兩造間如確實依調整約定履行,原告即毋庸在意系爭支付命令之問題,自未必會於調整約定一併調整原協議第5條之約定,尚難以此推認原協議第5條之真意即如被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兩造簽立調整約定後,原告仍有違約情事,應依原協議計算扶養費數額:
 ⒈兩造間調整約定第3條雖約定兩造同意將原協議第4條約定之生活費用每月20,000元,改為每月10,000元,惟第7條亦約定原告若1期未依完整協議支付款項或少付,則第3條視同立即失效,故如原告於簽立調整約定後,仍有違約之情形,則調整約定第3條即應立即失效,而應回歸原協議第4條、第5條計算原告應給付之子女生活費用。
 ⒉查兩造間依原協議第5條,係約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將子女生活費用匯入被告帳戶內,此給付方式於調整約定並未變更,自應依原協議約定進行。而原告於簽立調整約定之108年5月30日後,雖有分別於同年6月5日及7月5日前給付子女生活費用10,000元,然於同年8月5日前,即未依約給付子女生活費用,有被告帳戶上開期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1至193頁)。至原告雖於108年8月匯款43,428元(見審訴卷第193頁),然該金額實際上為依調整約定第4條給付之學費及協議必要物品費用共43,428元,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費用單據為證(見審訴卷第203至217頁),仍堪認原告確有於簽立調整約定後,再度違反原協議及調整約定所定給付之子女生活費用方式之情形,即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調整約定第3條應視同失效,而應回歸原協議第4條、第5條計算原告應給付之子女生活費用。
 ⒊原告於107年1月有違反原協議未依約給付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協議第5條約定,被告應得請求原告一次清償兩名子女至20歲止之生活費用,且應依原協議以每月各10,000元計算,而自原協議約定應開始給付之107年1月起至兩名子女滿20歲,分別尚有5年6個月(即66個月)及8年9個月(即105個月),原告應給付之款項合計應為1,710,000元〔計算式:(66+105)×10,000=1,710,000〕,即堪認定。又原協議第5條既係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額之加速條款,被告請求原告一次清償,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無理由。
 ⒋惟原告自107年1月起,分別於107年2月給付10,000元、3月給付20,132元、4月至8月各給付10,000元、9月給付19,721元、10月至108年2月各給付10,000元、108年4月給付10,000元、108年6月至7月各給付10,000元、9月給付10,009元、10月給付10,000元、11月給付10,000元、12月給付10,229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3至42頁、第181至201頁)。原告雖主張108年8月另有清償43,428元部分,該部分非屬對生活費用之清償已如前述,自不得予以扣除,應認原告清償之金額總計為220,091元,而因上開金額均係依原協議及調整約定所為按期清償,應認兩造間約定為就本金之清償,自均得於本金數額中扣除,是經扣除上開原告已給付之款項,被告依原協議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89,909元(計算式:1,710,000-220,091=1,489,909)。原告又主張其依調整約定已給付被告100,000元,亦應由前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依調整約定第1條、第2條約定可知,該100,000元係為使被告遞狀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而為之給付,且原告於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該款項係讓被告「多拿」的等語(見審訴卷第273頁),足徵該款項並非用以清償積欠之子女生活費用,而係額外給付之款項,自不得於應給付之子女生活費用中扣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另就利息部分,系爭支付命令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8年4月29日送達,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9頁),當時原告僅清償前述159,853元,因被告就前述子女生活費用已得一次請求,自已屆清償期而應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其後清償者均為本金,故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應仍得請求其餘1,550,147元(計算式:1,710,000-159,853=1,550,147)部分,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被告依原協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如上述,是系爭支付命令中就超過該數額部分,被告並無權利請求,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之債權數額,於超過上開數額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惟請求確認就該數額內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又系爭支付命令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得請求之債權數額既如前述,則被告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數額亦為該數額,故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為11,920元,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執行費用債權,於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不存在,應有理由,惟請求確認就該數額內之執行費用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
 ㈥另系爭支付命令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得請求之債權數額既如前述,則被告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數額亦為該數額,且被告於108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02號執行事件執行,並就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而被告就該執行命令於109年1月9日起至110年2月9日間,實際受領之款項為516,339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8頁),且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至17頁),堪認屬實,是被告於110年3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記載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中,前開受償款項均於本金中扣除,是依被告之計算,於系爭執行事件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應以前述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前開受償數額後為973,570元(計算式:1,489,909-516,339=973,570)。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僅就本金及執行費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自僅得於前開尚未受償之本金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得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請求撤銷超過本金973,570元及執行費用11,92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㈦此外,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應為1,489,909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8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02號執行事件執行,並就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嗣被告於110年3月間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止,實際受償1,146,22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而被告實際得受領之本金數額為1,489,909元,縱不計算前述被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及前述執行費用債權,被告實際受領之數額,仍未逾其債權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款項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8,929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協議得請求原告一次清償之子女生活費用,經扣除原告已自行清償部分後,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之債權數額應為本金1,489,909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550,147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之債權不存在,僅於超過前開數額部分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執行費用債權不存在,亦僅於超過11,920元部分為有理由。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就本金及執行費用聲請強制執行,而其於聲請執行前,尚有本金973,570元及執行費用11,920元得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僅於超過前開本金及執行費用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受償之數額尚且低於其得受償之金額,自無溢領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自無理由。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僅於前述得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