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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  對  人  蕭玉婷 

債  務  人  蕭德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蕭德海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9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蕭德海於
  107年11月6日向向聲請人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蕭德海自112年10月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6,6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債務人蕭德海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0年5月31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蕭玉婷,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蕭德海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蕭德海、相對人蕭玉婷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蕭德海、相對人蕭玉婷,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債務人蕭德海、相對人蕭玉婷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美濃
龍東
565
特定農業區
314.53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