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鈞禾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邱憲龍變更為林家煌,
業據被告
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表示無意見(見112年度建字第29號卷,下稱建卷,第139、16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王利路,已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建卷第347頁)。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
承攬「109年路竹淨水場機械設備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7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5,860,000元。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於109年12月31日竣工,
嗣於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惟被告認原告僅施作2,834,182元之工程項目,而短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1,995,266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26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開口契約,係機關在一定
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預定採購,其發包時係以各項單價及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標,至於廠商得標後於何時及如何履約,則具有執行彈性,須視機關之實際需要,以交辦單通知廠商施作或供應,其價金之給付採實作實算方式,即依簽約項目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估驗計價,並於達到約定總金額或合約期間屆滿時結束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結算應以現場施作數量為準,且須提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
佐證資料,始得估驗計價、結算。而系爭契約僅執行4個多月,被告依原告所提施作數量及施作照片等資料,與現場實作項目、數量核對,作成結算驗收資料,包括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契約書面
記錄、工程驗收報告、驗收記錄、工程初驗報告、初驗紀錄、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工期計算表、工程報告
切結書、結算明細表等,若相符則列入結算金額。
兩造就結算結果簽訂工程結算契約書面記錄,載明「結算契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和意應為
合意之誤繕),並蓋印兩造公司大、小章,顯見原告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原告自行單方製作如附表一之主張,卻未提出確實施作之證據。又原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自驗收完成次日即110年6月29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不因被告
嗣後是否拒絕給付而有影響,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起訴,已逾2年短期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建卷第168至169頁):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總價5,860,000元係勞務採購上限金額。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於109年12月31日竣工,及於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
㈣系爭工程驗收後,被告僅給付2,834,182元予原告。
㈤被告出具核銷日期為110年9月13日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大崗山給水廠分批(期)付款表予原告,記載本次付款金額為2,834,182元。
㈥結算以現場實做為準。
㈦兩造結算時,被告依原告所提施作數量及施作照片等資料,與現場實做項目、數量核對,作成結算驗收資料,包括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契約書面記錄、工程驗收報告、驗收記錄、工程初驗報告、初驗紀錄、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工期計算表、工程報告
切結書、結算明細表等。
㈧兩造有就結算結果,簽訂工程結算契約書面記錄,載明:「本次結算契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合意之誤載),並經兩造蓋印公司大、小章。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69頁):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各為若干?金額為何?
㈡原告是否已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程款1,995,26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㈠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
⒈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可見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結算以現場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為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68至169頁),復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可考(見112年度審建字第2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21頁),
堪信為真。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估驗款:…(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辨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廠商得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辦理末期估驗計價。』...」、「(二)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日内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見審建卷第24、42頁),可見系爭工程結算應以現場施作數量為結算之準則,並且須依契約規定提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相關佐證資料,始得辦理估驗計價、結算。
是以,原告應就有施作並經估驗計價、結算一事,負
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有由王利路等人員施作,並通知
被告人員江建忠,卻遭被告未列入計價
云云,無
非係以原告人員王利路、丁瑞明之證詞及結算時由原告提出之照片、目錄為其論據。
惟查,原告當時負責人王侑彥係81年次,而現負責人王利路係其父親,亦為系爭契約施作之工地負責人,為實際與被告之人員江建忠接洽之工程技術人員乙情,為王利路證述在卷(見建卷第32至33、36頁)。其既為實際施作之原告負責人員,其片面稱109年12月31日竣工時,如附表一之項目、數量都有施作,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申報竣工、估驗云云(見建卷第34至36頁),自難逕採,仍應依據全部證人證詞、照片,加以綜合判斷。
⒋
觀諸王利路所指經其用印之施作照片,其上與被告結算差額部分均經被告人員江建忠修改、刪除施作數量,並蓋用江建忠之小章(見審建卷第99至215頁),及原告
自承江建忠於109年12月24日傳送給王利路之結算明細表(見審建卷第239至272頁),顯示江建忠當時已將原告聲稱有施作之部分項目、數量
予以剔除而未計價等語(見建卷第54頁)。
核與證人江建忠證稱:被告公司109年12月20日關帳前,系爭工程款項確定來不及給付,伊須將109年工程款保留下至110年給付,要盡量寬估,避免少估而於110年多餘經費可付,所以伊請王利路提供其自己估計數量,王利路傳來一張照片,無法做保留款作業,所以伊用公司制式結算表鍵好再於109年12月16日傳給他看(見建卷第57至117頁),而109年12月之表格(見審建卷第239至272頁)係伊依據實際所施作內容所之結算,所以與109年12月16日表格有些工項及金額差異,差異就是原告未施作之部分,結算時照片要輔助前面表格,照片數量與表格數量要相符,這樣會計付帳才沒有問題,伊在修改處有蓋章,例如工程項目11-3數量本來是3修改成0,因為原告無法證明有施作,施作標準係有裝在機器上且經過測試可以運轉,不是只有裝上去就好,伊一定有通知原告要做修改,因為後面數量跟前面數量不符,這樣審查會出問題,當時沒有聽到原告有提出意見,原告只針對結算數量判定與他們認知不同,例如工項3-12這個項目來說,原告認為要全額給付,但伊判定不是如此;又例如鏈條部分,被告請原告維修,正常來說維修後應該可以扣在現場設備齒輪上轉動,但是生鏽鏈條無法彎曲也沒有掛上去,不能運轉,被告就判定沒有完成這個工項,但原告一直要求有拆就有完成,這就跟被告認定相左;另例如項次12沉澱池減速機,契約單價102,032元,要對照契約書中單價分析這頁所有工項加起來才會等於102,032元;項目的施作要看契約中項目全部做了哪些,全部做了才會符合這個金額;系爭契約竣工日期109年12月31日,按照規定原告要在這天之前檢附照片給被告結算,沒有完成部分被告就不給付,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才報竣工,這段時間就是被告給原告補正之期間,雙方協商好幾次,沒有作成書面記錄;原告報竣工日期為110年2月25日,之前王利路與伊、廠長鄭景升、股長何鎧宏有多次協調,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到110年2月25日沒有做其他項目維修等語相符(見建卷第37至43頁),足見原告當時未能通過被告之估驗、計價,其當時表示施作之數量已遭到剔除而未計價,
堪以認定。
⒌原告所舉證人丁瑞明雖證稱:伊做工程大概20年,做了幾個淨水廠,像是大樹、這邊,都有參與,之前係原告員工,已經離職,伊當時另外有工作,來來去去,一個工程一個工程做,例如原告標到期間是半年、一年,伊可以做就過去;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整修項目應該都有參與,可能有些沒有從頭參與,因為不只一個工程,例如中間需要伊買東西或是去另一個地方,就沒辦法從頭到尾都在,但幾乎都在,可能一兩個項目缺一兩天;伊大部分做文書整理、機械拆裝,等於是副手,也算是工程師,系爭工程目錄及照片大概都是伊每個月底提出給被告人員江建忠,江建忠確認無誤就蓋章,有問題就會拿回來給伊修改,沒有蓋章是還沒確認,蓋章就是雙方確認工程或整修沒有問題,試車過了,狀態正常,可以申請款項;伊對刮泥鏈條整修工程(見審建卷第137頁照片)印象比較深,因為這個很難做,它本來就在一個很髒的地方,伊等要先找吊車,把它吊到施工的地點,
一節一節拆裝,大概有5個人,有呂先生、兩個點工人力仲介來的,螺絲要一個一個拔下來,一節一節清潔測試,看有沒有卡頓問題,如果卡頓就驗不過去,可以交代的過去,當然就是江建忠已經看過、驗過,最後確認一定是雙方都認可無誤才蓋章;有報出去就是協調好了,才會把目錄跟照片附上去,後面劃掉要更改應該會通知伊等去做修改;刮板整修過程要先把泥清掉,看有沒有變形或銲補整修,鏈條要讓它可以順暢,如果有變形要整修讓它可以過,伊等把整修後的刮板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反應刮板有彎折須更換之情形,如果有狀況就需要做板靴耐磨片更換;結算書編號2 、4 、5 、6 至13都要拆,斷電以後整個弄出來,再做電動拆卸,中間還有一些螺絲不符要出去買,當時花很多時間去做,整個拆下來後不管是要擦拭或去油、上油,有很多滾子,這些都一顆一顆的弄出來再一顆一顆弄進去,工序很繁瑣,廢料要更換下來(見審建卷第143頁照片);伊等會拍還沒拆之照片、拆下來後包含螺絲一起拍之照片、最後整修完還原回去之照片,但不會錄影過程;工項施工完後七天內就會提供給江建忠,被告沒有要求提供關於減速機拆裝過程之照片,也無慣例須提供;在路竹淨水廠的舊廠做拆卸(見審建卷第146頁照片),對面是本州工業區;離合器(見審建卷第145頁照片)大部分是要做銲補、研磨,讓它間隙變小,一邊做校正,每次研磨要做一次校正,看水平有無符合,因為是整修,應該沒有換零件;驅動器、扭力限制器(見審建卷第147頁照片)要把螺絲拆掉,整個弄下來,做一些校正、修補,然後再合回去,就是做調整,不需要更換;如果整修過程發現墊片、油工消耗品需更換,伊等就要處理,整修過程不包含物料費用;斷電以後用吊車把它弄下來,清潔外觀,要補的補、要潤滑的潤滑,然後再裝回去,有變形或須要修補的就處理,磨損的部分要整修平整、銲補、研磨,有變形的做校正,大部分就要拆螺絲,銲補、研磨(見審建卷123、125、127、203、211頁照片),驅動器扭力限制器、氣動驅動器都是做整修(見審建卷167、195頁照片);運轉試車壓力沒問題就過了,如發現壓力不符合就要做修整,當初好像有一個料件需要大概三個月時間,那個料件最後沒有處理,就無法完全跟新的一樣,但是它一定可以運轉,伊記得有跟被告談過,被告無法等那麼久,說可以運轉就好;試車時被告一般是現場值班人員在看數據,有些試車需要72小時,中間可能是輪流去,伊試完就走了;有時要做研磨不可能在被告當地,會拿去老闆王利路之工作地(見審建卷第123、125頁照片);伊後來才知道很多項目被江建忠刪除,伊想說不是都有照片跟目錄嗎,伊也不清楚中間出什麼問題等語(見建卷第294至305頁),即證稱有做整修,經現場試車通過,通常也無須更換零件云云(見建卷第294至305頁)。然查,原告或證人丁瑞明、王利路對於被告如附表二
抗辯運轉未通過、零件未更換等無法通過驗收之情事,均未能提出支出更換零件費用之憑證或更換零件、試車照片,卻僅籠統稱有維修及空言當時整修、試車都無問題,不知為何遭被告刪除云云(見建卷第332至333、337至341頁)。尤其其中原告提出之刮板、鏈條整修照片(見審建卷第137至141頁)、沉澱池減速機照片(見審建卷第143至145、163頁),均僅見料件靜態陳列,顯
難認有何修復之施作行為。況證人丁瑞明亦自承照片拍攝地點非路竹淨水廠(見建卷第298頁),被告質疑原告是否真有施作或以
他案照片混充(見建卷第261頁),並非無據。再觀諸原告陳稱於結算時製作提出之系爭工程目錄(見審建卷第99至215頁、建卷第240頁),其上蓋印原告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被告之江建忠等人員則係將認為不合格之項目、數量修改、刪除,並在刪修處蓋章,表示並未同意原告請求之內容,足見並非如證人丁瑞明
所稱完工後7日內即提出請求(見建卷第297頁),而係待結算時始提出,被告亦未同意依原告主張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來結算。而被告人員江建忠既然當時已將原告請款之數量刪除,原告即已明確知悉被告認為驗收不通過,原告亦未再行修正或提出事證,反而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如後述),
益徵原告當時確實未能通過驗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抗辯(見建卷第229至231頁),應屬可採。證人丁瑞明證稱維修後經被告人員試車通過云云(見建卷第302至303頁),均難憑採。
⒍兩造均陳稱系爭工程完成
迄今已3年,且被告有另外招標發包給他人做維修工作,故無法再行確認當時施作情形與鑑定乙情(見建卷第236頁),是無再行以其他方法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已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0年6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之「工程結算契約書面紀錄」,載明「結算契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和意應為合意之誤繕),並蓋用兩造之大小章,有該紙文書可考(見審建卷第221頁),其真正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69頁),足見兩造已就結算之項目與金額達成合意,亦即原告已同意被告結算之結果。被告辯稱當時即有附上附件即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初驗紀錄、結算明細表等(見審建卷第217至272頁),堪可採信。
⒉又系爭契約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原告報竣工日期為110年2月25日,及兩造於110年初即因結算認知不同多次協商,已如前述,終於110年6月28日不僅簽立
上開「工程結算契約書面紀錄」,原告並於同日在被告明確記載應發工程款2,834,182元之竣工計價單上簽章(見審建卷第217頁),足見原告明確知悉被告認原告僅施作2,834,182元之工程項目,並欲就此金額達成結算,金額不再變動,以完結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給付。而原告復為相與之合意,
乃簽立上開「工程結算契約書面紀錄」,表示結算經雙方合意之意旨。本院審酌110年6月28日距離110年2月25日已有相當時日差距,原告亦已無再行修補工程項目,且原告明知竣工計價單上
所載金額為2,834,182元
等情。退步言,縱上開「工程結算契約書面紀錄」未有附件緊附在後,亦不影響原告已同意此金額之合意。證人王利路證稱:江建忠說該紙書面紀錄係慣有表格叫伊這樣蓋,及事實上沒有附件云云(見建卷第35頁),不足否定原告明知係以該金額與被告完成結算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嗣後已於110年6月28日,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堪可採信。原告
猶執證人江建忠證稱110年初爭議之過程,主張兩造間就數量、金額始終未達成合意云云(見建卷第172、342頁),
委無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⒈且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且承攬人工作之報酬不因契約約定
分期給付,即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承攬人於交付工作物後,得依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尚未付清之全部工程款,
斯時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
時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㈠、⒊點約定驗收後付款(見審建卷第26頁),而系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69頁),足見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畢,原告如有請求權已可行使,
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或分期給付之約定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之項目未經驗收,應自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製作分批(期)付款表(見建卷第175頁),始能起算時效云云(見建卷第334、341頁),委無可採。是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考(見審建卷第7頁),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建卷第227、255頁),應屬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已施作卻未經被告付款之情事,被告辯稱已經合意結算完畢及時效抗辯則屬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程款1,995,26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明細,出處見審建卷第13頁、建卷第54、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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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沉澱池減速機 (CHHM-6195DA-AV-147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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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料泵水馬達換新 (屋外3∮7.5HP-4PIE360Hz 440V-F 級絕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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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2,834,182-209,016-42,001-134,961+1,781,384)÷5,860,000×440,959=318,272 註2:(2,834,182-209,016-42,001+1,781,384)÷5,860,000×85.992=64047 註3:(2,834,182-134,961+1,910,706)÷5,860,000×279,048=219,521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抗辯結算結果與未付款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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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派遣工人將被告之刮泥鍊條、刮板拆下,雇請吊車載走至施工地點,將刮泥鍊條、刮板拆解後螺絲更換、水平及垂直校正,確認刮泥鍊條可靈活轉動,將不正常之電焊點抹平。(見建卷第189至191頁) | | | | | 1.刮泥錬條多處鏈節均呈卡頓、無法轉動現象,非原告所稱可靈活轉動。 2. 經查驗刮泥鍊條由於多處鏈節呈卡頓、無法轉動現象,無法掛載回刮泥機運轉、恢復既有之功能性•爰驗收不合格、不予計價。(彩色照片見審建卷第139至141頁) |
| | | | | | | 經查驗後部分刮板仍有本體彎折、板靴耐磨片未更換等未見整復情事,部分刮板驗收不合格、不予計價。(彩色照片見審建卷第139至141頁) |
| 沉澱池減速機(CHHM-6195DA-AV-1479) | | | | | | 1.被告未交囑原告修整本工項,係原告擅自拆修。 2.本工項屬單價分析項目,關於沈澱池減速機之結算、計價仍須以現場施作數量之準則,且原告須依契約規定提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告無法提供完整單價分析所載之零件替換舊品或施工照片佐證。 3.原告所指施工前後照片(見審建卷第143、165頁)均非「沉澱池從動鍊條」,而僅顯示沉澱池之泥巴及鋼板,未呈現機內或線路整改、更替料件、電線或施工機具等前後差異,原告所提照片與所稱施作項目不符,無法認定施作。 4.至於結算數量12,係因該場地計有12台沉澱池減速機。就本項目被告實已依原告現場有確實施作項目,依契約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計價予原告。 5.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2「沉澱池減速機」單價固為102,032元,然備註欄載明詳單價分析表,而由該表可知該金額係由14個設備維修組成,故僅得依實際施作計價,並非只要更換任一料件即得請求該金額。 6.原告所提其餘照片(見審建卷第189、201、203頁)與「沉澱池減速機」施作無關。 |
| | 將離合器拆解,進行間隙校正、線路整修、測量離合器片厚度是否足夠。 | | | | | 原告未提供所稱線路整修、測量離合器片厚度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45、183頁)未呈現機內離合器或線路整改前後差異,無法證明有間隙校正、線路整修、測量、更替料件、電線或施工機具等施作行為。 |
| | 有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日、11月9日施作 | | | | | 原告未提供微動開關更換舊品或調整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建卷第147、183頁)未見更替料件、調整器具。 |
| | 先斷電掛卡後將被告提出之泵浦予以拆出、用天車、電動吊車吊離後拆解整修。 | | | | | 1.經測試進料泵僅能維持拆修前之進料壓力,無法提升或恢復既有進料壓力,爰無法判定整修 與否。 2.原告未提供進料泵吊離本公司後之施工照片或舊品零件佐證。 |
| | | | | | | 1.經測試進料泵僅能維持拆修前之進料壓力,無法提升或恢復既有進料壓力,爰無法判定整修後 2.原告未提供減速機整修之施工照片或替換零件舊品佐證。 |
| | | | | | | 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3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氣動傳動桿,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 |
| | | | | | | 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5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傳動連結器,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 |
| | | | | | | 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7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氣動驅動器,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