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代 理 人 李晉旬
陳昭佑
陳金田
關 係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案外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43年3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案外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各750,000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六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詎案外人未繳納本息尚積欠美金0000000元,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授信合約書一件、借款之用書影本5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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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至5, 所有權人陳金田.編號6至10,所有權人陳昭廷.編號11至15,所有權人陳昭佑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