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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李晉旬  
相  對  人  陳昭廷  

            陳昭佑  

            陳金田  

關  係  人  裕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廷  
關  係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43年3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各750,000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六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案外人未繳納本息尚積欠美金000000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授信合約書一件、借款之用書影本5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楠梓
後勁
873-2
(空白)
62
1/4
2
高雄
楠梓
後勁
873-4
 (空白)
93
1/4
3
高雄
楠梓
後勁
 873-8
 (空白)
  834
334/834
4
高雄
楠梓
後勁
 874-1
 (空白)
  109
1/4
5
高雄
楠梓
後勁
 874-3
 (空白)
  84
1/4
6
高雄
楠梓
後勁
 873-1
 (空白)
   1
1/8
7
高雄
楠梓
後勁
 873-3
 (空白)
  55
1/8
8
高雄
楠梓
後勁
 873-5
 (空白)
   2
1/8
9
高雄
楠梓
後勁
 873-6
 (空白)
   3
1/8
10
高雄
楠梓
後勁
 874-2
 (空白)
  82
1/8
11
高雄
楠梓
後勁
 873-1
 (空白)
   1
1/8
12
高雄
楠梓
後勁
 873-3
 (空白)
  55
1/8
13
高雄
楠梓
後勁
 873-5
 (空白)
   2
1/8
14
高雄
楠梓
後勁
 873-6
 (空白)
   3
1/8
15
高雄
楠梓
後勁
 874-2
 (空白)
  82
1/8
備註:編號1至5,所有權人陳金田.編號6至10,所有權人陳昭廷.編號11至15,所有權人陳昭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