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與
被告簽訂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90萬元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之後再於同年7月26日及8月9日簽定合約變更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被告向業主金門酒廠承包之金門酒廠醱酵大樓新建工程其中之塑鋼門窗施作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發包明細」第5條付款方式之E 款約定:「 E.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完成或玻璃安裝完成後滿360天時支付保留款10%,乙方(即原告,下同)於領取保留款時,需同時須同時檢附保固書證書及報告書一式三份交付甲方」(下稱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被告曾依
上開約定保留875,685元之保留款(即尾款,下稱系爭保留款)未給付原告。
惟原告承作部分之系爭工程已於109年9月19日安裝完成,依此計算,110年9月19日即已超過360天,被告已負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然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875,685元保留款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因依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約定,被告已負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68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明文約定:「本契約規定事項若有未詳盡之處,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應以甲方書面解釋為準,…。主契約與契約附件有重複規定之部份,以主契約為準」。關於系爭契約10%保留款(即尾款)應於何時及如何給付之約定,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付款方式之E 款雖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
惟於系爭契約之主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第2項,同時另有:「尾款10%
俟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60天即期票)」之約定(下稱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之約定,而約定為保留款係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方為給付。因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約定只為契約附件,此部分之約定,既與主契約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不符,而有重複規定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之約定,自應以主契約之約定為準,而應以主契約所約定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為準,故系爭契約之系爭保留款,被告自應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後始負有給付義務,
而非於原告主張之安裝玻璃工程完工後360 天即負有給付義務。
本件被告與業主間之整體工程,被告雖已完工,並已向業主金門酒廠聲請驗收,惟因業主認被告就醱酵池部分及其他施工部分有一些其他瑕疵,而未通過驗收,被告並已向金門地方法院對於業主金門酒廠提起訴訟,現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而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完成,故被告尚不負有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之義務。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需於原告安裝玻璃工程完工後之360天給付系爭保留款,惟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後段己同時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於領取保留款時須同時檢附保固書、防火門證書及報告書一式三份交付甲方」,然原告並未檢附保固書、 防火門證書及報告書一式三份交付被告,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㈠、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之後再於同
年7月26日及8月9日簽定合約變更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被告向業主金門酒廠承包之金門酒廠醱酵大樓新建工程之
塑鋼門窗施作工程。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
可稽(卷一第11頁以下)。
㈡、系爭契約「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付款方式之E 款約定:「
E.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或玻璃安裝完成後滿
360 天時支付保留款10%,乙方於領取保留款時,需同時須
同時檢附保固書證書及報告書一式三份交付甲方」。
㈢、系爭契約之「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規定事
項若有未詳盡之處,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
,應以甲方(即被告)書面解釋為準…主契約與契約附件有
重複規定之部份,以主契約為準」。
㈣、系爭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之第2條約定:「尾款10%俟整體工
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
60天即期票)」。
㈤、系爭工程之玻璃原告已於109年9月19日安裝完成。
㈥、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875,685元未給付被告。
㈦、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被告已完工,並已向業主金門酒廠聲
請驗收,惟因業主認被告就醱酵池部分及其他施工部分有一
些其他的瑕疵,而未通過驗收,被告並已向金門地方法院對
於業主金門酒廠提起訴訟,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是否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之給付要件?
五、本院論斷:
經查,爭契約附件之「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付款方式之E 款,雖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約定,惟系爭契約就10%保留款(即尾款),被告應於何時付,於系爭契約之主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第2項,同時另有:「尾款10%俟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60天即期票)」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而有保留款係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方為給付之約定。而就上開此種契約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之不同約定記載情形,契約應如何解釋及
適用時,兩造既己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明文約定為:「以主契約為準」及「應以甲方(即被告)書面解釋為準」,則本件自應以「主契約」之約定為準,即應以系爭契約主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第2項所約定之:「尾款10%俟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60天即期票)」為準,而認被告應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負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查被告與業主間之金門酒廠醱酵大樓新建工程,被告雖已完工,並已向業主金門酒廠聲請驗收,惟因業主認被告就醱酵池部分及其他施工部分有一些其他瑕疵,而未通過驗收,被告並已向金門地方法院對於業主金門酒廠提起訴訟,現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屬實,則依主契約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被告即尚不負有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因與兩造之上開約定不符,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