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陳朝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積欠本金」欄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核卡,雙方約定信用卡
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嗣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
遲延利息,改
按年息15%計算。
惟被告
迄至101年9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8,8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又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向原告信用貸款360,000元,約定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每月1期,分84期清償,利息依固定利率年息12.99%計算,然被告自101年5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37,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707元,及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37至38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選擇循環信用並另為個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707元,及如附表「積欠本金」欄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53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 | | | |
| | | 欠款期間:101年9月6日起
最後還款日:101年9月5日 | 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自101年9月6日起3個月按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合計900元。 |
| | | 借款期間:100年10月13日至107年10月18日
最後還款日:101年5月16日 | 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 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