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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留敏煊  
被      告  曾義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核其性質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所有權狀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71/10000)及其上同小段130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狀,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2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因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0,000元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