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留敏煊
被 告 曾義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核其性質
非對親屬關係及
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所有權狀
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71/10000)及其上同小段130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狀,
揆諸前揭說明,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2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因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0,000元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