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錫鎮
被 告 劉瑞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155元,約定
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並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被告另於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息,並自94年5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已視同自認
等情,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 | |
| | | 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