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雄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
累犯,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銳騰科技有限公司」之後補充「、富吉特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之「DUONG THI HAI」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李東雄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處以罰鍰後,5年內復聘僱經
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㈡本件被告自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聘僱2名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係基於同一個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前案係
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後期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外籍勞工經行政裁罰後,
猶不知警惕,為貪圖降低聘僱勞工之成本再犯本案,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勞工就業權益,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
犯後否認
犯行,
暨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李東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雄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行蹤不明移工,從事架設屋頂太陽能板安裝工作,為警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查獲,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08年10月3日以府授社勞行字第1080210272號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
詎李東雄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日薪1,800元、1,300元之代價,聘僱原為銳騰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因無故逃逸,業已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DINH THE(中文姓名:陳廷世)與DUONG THI HAI(中文姓名:楊OO,業於109年5月29日出境)夫妻,在雲林縣從事架設輕鋼架屋頂、綁鐵線等工作,並租賃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3樓房間供其等居住。
嗣因李東雄未給付薪資,TRAN DINH THE與DUONG THI HAI於109年5月12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並檢舉李東雄非法雇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李東雄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僱用TRAN DINH THE與DUONG THI HAI工作,是伊的朋友施勻凱雇用他們工作,並分租伊承租的雅房給他們居住,伊只有駕車載他們夫妻去施勻凱那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TRAN DINH THE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及DUONG THI HAI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屋主李貴美於本署具
結證稱「自108年2月起,上址2、3樓房間都出租給被告,被告說是要給工人住,租約是被告簽的,房租也是被告每月拿現金給伊」等語;另證人高OO即OO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東昌工程行承攬工程所需工人係由被告自行招攬,工程行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被告亦不否認上情。綜上,苟被告並未僱用TRAN DINH THE與DUONG THI HAI工作,何以TRAN DINH THE與DUONG THI HAI均指證被告為其等雇主,且
持有被告工程行名片,居住在被告承租之房屋內,並由被告駕車搭載其2人前往工作,是被告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3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80210272號裁處書、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
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證人TRAN DINH THE提出手機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卷
可資佐證,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