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金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金約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然為賺取薪資,而與陳勝吉(陳勝吉所涉
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各別
犯意聯絡:
(一)於民國109年4月2、3、6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聽從陳勝吉指示,在陳勝吉所承租位在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從事現場清理、指揮並引導司機傾倒廢棄物之管理工作,讓陳勝吉所委託之楊袁涼、林佑達、綽號「阿通」(楊袁涼、林佑達所涉犯行,均另於本院審理中)等人載運塊狀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A地傾倒,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
(二)於109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間,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聽從陳勝吉指示,在陳勝吉所承租位在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相鄰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3228號地號(下統稱B地)從事現場清理、指揮並引導司機傾倒廢棄物之管理工作,讓陳勝吉所委託之陳建男(所涉犯部分,另於本院審理中)、吳建成(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人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B地傾倒,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金約被訴涉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
證據能力部分因
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刑偵2172卷一第473-479、487-499頁;偵10911卷第110-112頁; 訴25卷二第115-122頁;訴25卷三第129-155、175-186、261-267、323頁),且與證人許榮唐於警詢中陳述(刑偵2172卷二第295-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同案被告)楊袁涼、林佑達、陳建男、吳建成、蕭金海(已歿)等人各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相符(刑偵2172卷一第23-30、187-192、521-527、587-592、653-659、671-675頁;警653卷第5-10頁;交查1557卷第39-45頁;他1205卷第28-29頁;偵3785卷第202-204、207-211頁;偵10911卷第101-105頁;訴25卷三第249-261頁),並有A地現場照片(刑偵2172卷一第483-486、533-543、597-598、627頁;刑偵2172卷二第741-744頁;他1205卷第25頁;義肅6710卷二第187-1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偵2172卷一第519、579、581、583、585、607、609頁)、A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偵2172卷二第30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刑偵2172卷二第303-307頁)、切結書(刑偵2172卷二第30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大隊督察紀錄(刑偵2172卷二第551-551、615-621、623-627、629-634、635-641、643-649、653-662、673-679、681-687、689-696、697-703、705-712、729-736頁;義肅3170卷第31-37、39-47頁)、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刑偵2172卷二第651、652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9日嘉市環廢字第1120050414號函及所附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訴25卷二第283-286頁)、B地現場照片(刑偵2172卷一第203、504、681-682頁;刑偵2172卷二第664-666、668、745-748頁;義肅3170卷第363、391-393頁;警653卷第47-55頁)、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及停頓點(偵248卷第13-16、17-19頁;訴25卷一第355-369、601-615頁)、被告提供之記帳備忘錄(刑偵2172卷一第507-510頁)、廢棄物清除合約(刑偵2172卷一第711-712頁)、B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偵21752卷二第323-329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刑偵2172卷二第331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刑偵2172卷二第663、667頁)、B地現場勘查處理情形(刑偵2172卷二第669頁)、現場稽查照片(刑偵2172卷二第670-671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嘉林地測字第1090007063號函及所附B地複丈成果圖(義肅6710卷二第305-306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9年8月4日台財產南嘉一字第10905062070號函及所附擬登陸土地位置示意圖(他1205卷第8-9頁)、B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1205卷第114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警653卷第31-33頁)、B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交查1557卷第91-103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及會勘紀錄(訴25卷一第307-309、617-6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二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勝吉、楊袁涼、林佑達、綽號「阿通」之人,就犯罪事實一(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勝吉、陳建男、吳建成,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二)量刑
審酌:
被告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分別受同案被告陳勝吉雇用而為本案二犯行,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守法意識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25卷三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相同、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
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自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獲得之酬勞為2,000元,但還沒有拿到等語(訴25卷三第380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則自承取得之酬勞為24,000元等語(訴25卷三第38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被告被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竟與同案被告陳勝吉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2月間起,由同案被告陳勝吉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曳引車駕駛,載運來源不明之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同案被告陳勝吉使用之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段港墘小段601地號(國有地)土地上棄置,且由被告現場擔任工作人員,負責引導曳引車進出、駕駛挖土機協助傾倒、整理廢棄物等事務;續由同案被告陳勝吉委由同案被告吳智凱(吳智凱所涉犯行,現由本院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自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統稱善化土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國有地及同案被告陳勝吉承租之位在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該地相鄰之606-1地號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所有)(下統稱C地)傾倒,被告則亦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復於109年3、4月間,同案被告陳勝吉再委由李昌頴、高永瑞、郭泰言、吳建成等人(郭泰言、吳建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李昌頴、高永瑞所涉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勝吉之介紹,分別以每車次8,000元、6,000元之代價,委由同案被告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同案被告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不詳之半拖車),於109年3、4月間某日,至上開善化土地載運由不知情之吳耿鳴委託同案被告鄭良德(鄭良德所涉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清理之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運送至C地傾倒,共計約10車次;同案被告鄭良德亦於109年4月6、9、14日,委由其實際經營之晨佑企業有限公司(晨佑企業有限公司所涉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員工即同案被告黃博暉、翁嘉鴻(黃博暉、翁嘉鴻所涉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至上開善化土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C地傾倒,並由被告及蕭金海在現場擔任工作人員;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昌頴、陳勝吉、郭泰言、吳建成、鄭良德、黃博暉、翁嘉鴻、蕭金海間,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蕭金海於偵查中證述(頁數詳前)、郭泰言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詞(刑偵2712卷一第149-155頁;偵248卷第88-89頁;偵3785卷第227-228頁;訴25卷三第134-146頁)、吳建成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詞(頁數詳前)、吳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刑偵2172卷一第49-55頁;偵3785卷第207-211頁)、黃博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刑偵2172卷一第375-383頁;訴25卷三第181-184頁)、翁嘉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詞(刑偵2172卷一第405-412頁;訴25卷三第184-186頁)、C地現場照片(刑偵2172卷一第57-60之1、199-200頁;刑偵2172卷二第547-550、749-7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軌跡與停頓點(刑偵2172卷一第21、47、65-70、77、79、183、185、229-236、249、289、291、391-394、401、403、419-422、429、431、445-447、451-458頁;刑偵2172卷二第167-168頁)、涉案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刑偵2172卷二第369頁)、上開善化土地及C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偵1752卷二第91-95、285頁;義肅6710卷一第143-146頁)、承攬合約(刑偵2172卷一第339頁)、廢棄物再利用契約(刑偵2172卷一第345-349頁)、買賣契約書(刑偵2172卷二第15-17頁)、備忘錄(刑偵2172卷二第18頁)、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刑偵2172第77-78頁)、承攬合約(刑偵2172卷第339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刑偵2172卷二第111-114頁)、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刑偵2172卷二第115-119頁)、宜寬木材加工成品(產品)買賣合約(刑偵2172卷二第25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紀錄(刑偵2172卷二第523-531、533-537、539-544、551-557、559-565、567-581、583-589、597-613、705-720頁;義肅3170卷一第19-27頁;刑偵2172卷二第54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931021020號函(義肅6710卷一第147-153頁)、C地複丈成果圖(義肅6710卷一第169-170頁)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而被告否認有何受同案被告陳勝吉雇用至C地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之犯行,辯稱:C地部分我沒有去做,同案被告陳勝吉只有叫我去大林、北港路的部分云云。經查:
(一)載運廢棄物至C地傾倒之司機即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黃博暉、翁嘉鴻於本院均證述不曾見過被告:
⒈同案被告郭泰言之證詞:(審判長諭知請被告當庭拿下口罩供證人
指認)我沒見過被告,完全沒有印象,因為我去現場時,現場的人都戴著口罩,我東西卸下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訴25卷三第141-142頁)。
⒉同案被告吳建成之證詞:(審判長諭知請被告當庭拿下口罩供證人指認)我不曾見過被告,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訴25卷三第151-152頁)。
⒊同案被告黃博暉之證詞:(審判長諭知請被告當庭拿下口罩供證人指認)我對被告沒有印象
等情(訴25卷三第182頁)。
⒋同案被告翁嘉鴻之證詞:(審判長諭知請被告當庭拿下口罩供證人指認)我記得第一次去的時候,現場有一個人在馬路指引我過去傾倒,我不記得是否為被告等語(訴25卷三第185頁)。
⒌上開四名同案被告均證稱未在C地見過被告,則與公訴意旨所記載被告在現場擔任工作人員,負責引導曳引車進出、駕駛挖土機協助傾倒、整理廢棄物等事務之事實未合,而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黃博暉、翁嘉鴻於本院審理中既經本院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黃博暉、翁嘉鴻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黃博暉、翁嘉鴻應無甘冒自身觸犯
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理,從而,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黃博暉、翁嘉鴻均證述被告與本案無關之證詞應屬可信。
(二)又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金海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在C地看到被告在那裡掃地,被告也有指揮載運廢棄物之貨車至C地內指定地點傾倒等語(刑偵2172卷一第23-30頁;他字1205卷第28-29頁),而證述有見過被告出現在C地從事管理該地之工作內容,然同案被告蕭金海已於112年5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已無從於本院審理中
傳喚同案被告蕭金海到庭以釐清其案情,其共犯之單一指述,於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應認同案被告蕭金海上開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信度低,本案無從憑採。
(三)另檢察官
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勝吉部分:同案被告陳勝吉亦為本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同案被告,早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未到,且於109年起即遭數地方檢察署發佈
通緝,有本院111年7月13日報到單及筆錄(訴25卷一第279-283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訴25卷一第219-222頁)在卷
可佐,至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見25訴卷三第127頁刑事報到單),自屬不能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再者,公訴意旨雖有提出
上揭證據,然均查無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
所載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
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