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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鄒坤翰




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市○○里○○○鄰○○路○段○○○號三樓三,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家人有協助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家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先工作賺錢減輕家裡經濟負擔並付清和解費用,且被告在羈押期間深覺後悔,有手抄心經帶到庭上,希望可以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停止羈押,為此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是被告被訴重傷害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經辯護人與被告以被告為聲請人,並依言詞當庭聲請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但若認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等規定甚明。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官於112年1月19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對於被訴犯行大致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記載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認被告甲○○涉犯妨害秩序、重傷害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涉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案發生後有傳簡訊向他人表示「幫我離開台灣」,被告就部分細節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述未盡相符,且本案發生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疑有勾串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因涉犯重罪而誘發勾串、逃亡之虞,但審酌其與同案被告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認倘若能出具1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即暫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於同日覓保無著,自同日起經法官諭知為羈押之處分。而被告甲○○嗣後提起本件聲請,經查:
  ㈠被告甲○○就其被訴涉嫌妨害秩序、重傷害等罪嫌,前於偵查、112年1月19日本院訊問、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均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廷、證人李宗賢、陳祐生、少年簡○○、少年曾○○與同案被告陳奕廷、林奇勳、韓笙祐之證述可佐,且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西瓜刀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被告本案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屬法定最輕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之罪,法定刑度非輕。且參酌本案卷證,可見本案發生後未幾,被告曾經與他人聯繫並發送「幫我離開台灣」之文字訊息,另本案遭警查獲之初,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對於本案發生緣由,或供稱是由少年曾○○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或是辯稱是告訴人先持刀攻擊而反擊,且就被告本案用以揮砍告訴人所用西瓜刀之所在,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原均虛偽供稱丟入海中,復依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有如前所述諸多供述不實之舉,是其等有事前進行勾串所致。由上開跡象綜合判斷,應是因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慮及本案犯行之情節嚴重,且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並非輕微,為儘可能圖卸涉案責任,因此有如前勾串,甚至被告疑有計畫逃匿舉動。被告事後雖然均已坦承犯行,但審酌上開諸多情節,以本案情節非輕,仍有相當理由堪認其因涉犯重傷害之重罪,誘發逃亡或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與告訴人、其他同案被告與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作證,被告於偵查後階段迄至起訴移審訊問與準備程序時,對於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其他同案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也均於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雖然被告經認定具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起訴書復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發送「幫我離開台灣」之訊息與友人,建請予以繼續羈押,但本院起訴書顯然是基於認為被告有因本案涉嫌犯罪誘發逃亡之危險性而為前揭建議,然基於羈押乃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具有最嚴重剝奪程度之保全訴訟性質強制處分,倘認除了誘發逃亡之危險性較高,至於其他羈押原因之可能性已經不存在或顯著降低,透過其他替代手段足使被告受到相當程度心理拘束力,而足以大大減低被告因為犯罪而誘發逃亡之疑慮,即非必繼續羈押。而本院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就其等如起訴書所指犯行業於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均坦承認罪,且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證據足以佐認,是關於本案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釐清,證人或共犯間之勾串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危險性應屬甚低,至於考量被告因涉犯重罪而誘發逃亡之危險性,認如被告能取具相當金額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有相當誘因促使其遵期到庭,以利本案後續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並相當程度降低其逃亡之危險,而無非予繼續羈押不可之必要。再審酌:
    ⒈被告僅係因認為李冠廷所騎乘機車改裝而產生噪音,即糾眾前去責問,並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進而影響告訴人左手抓握功能,則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已非純良,且其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身體機能損傷與內心驚恐、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與影響均非輕微。
    ⒉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諭知具保,但因覓保無著,嗣始由被告之母提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和解書,而本院認為以嗣後和解之情事據以酌減准予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固然並無不可,但綜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多次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僅因嗣後經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均獲不起訴處分,彰顯被告與他人互動,多未能理性、和平處理,甚至習於訴諸暴力手段處理糾紛或與他人之間之齟齬。
    ⒊被告先前所涉犯案件均未曾遭羈押,是因為涉嫌本案犯行始自111年9月24日起遭羈押至今,信其因本案遭受羈押期間,或足產生警惕之效,對其上開處理糾紛、齟齬之慣性應足生相當革除效果。
    ⒋另本案雖然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均對於起訴書所指其等犯行坦承不諱,然公訴檢察官當庭另作與偵查檢察官起訴書相異之主張,復未曾事前與偵查檢察官妥適溝通、討論,公訴檢察官對於另作之主張復未能充裕準備,致使其主張並未完足,最終則表示需另與偵查檢察官溝通、討論,本案因此未能於該次庭期進行準備程序完竣,令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順暢性受到影響,間接可能對於被告羈押期間與人身自由受剝奪產生之影響,不應完全由被告所承擔。
    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他前案紀錄等一切情形,認雖然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准予令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停止羈押,但本院認被告停止羈押之保證金以酌減至7萬元為宜。
  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如其能取具並繳納保證金7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0號三樓3,且限制出境、出海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