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被 告 方昱勳
田育恒
潘葳睿
張進順
許嘉麟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
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必須委任律師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
乃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又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從而,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前以被告方昱勳、田育恒、潘葳睿、張進順、許嘉麟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的土地、第354條之毀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該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復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卷
可參。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提出刑事聲請狀,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雖於第1頁載明
代理人為林瓊嘉律師、傅鈺菁律師,然未提出委任狀,是難認有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即有欠缺,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